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6民初1739号
原告:深圳比特耐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田面社区深南中路**田面城市大厦21E。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873598。
法定代表人:邓长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昆鹏,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div>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轻男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139253971。
法定代表人:王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华,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司员工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比特耐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比特耐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昆鹏、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的部分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比特耐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2213元;2.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5日,被告**驾驶苏C×××**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李集镇卡口时,将原告公司安装在该卡口处的夏邑天网工程视频监控设备刮倒,造成上述设备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形成纠纷。经查,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豫N×××**号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起诉内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5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李集镇李集卡口时,刮住夏邑天网工程视频监控项目李集中队卡口设备,造成夏邑天网工程视频监控项目李集中队卡口设备损坏,无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视频监控项设备经河南信誉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的损失为108213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4000元。
另查明: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20日0时起至2021年1月19日24时止。并投保了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1日0时起至2021年1月1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李集镇李集卡口时,刮住夏邑天网工程视频监控项目李集中队卡口设备,造成夏邑天网工程视频监控项目李集中队卡口设备损坏。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因涉案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不足的部分,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担。仍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
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本次事故给原告深圳比特耐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
1.财产损失凭评估意见书计108213元;
2.评估费凭票据计4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2213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款项为110213元(112213元-交强险2000元=11021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代为**进行赔偿,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原告损失110213元。共计1122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深圳比特耐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2213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款项被告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