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弘基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0732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罗家段145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昊,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被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至五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7年3月28日。
二、工作岗位:园林景观设计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四、工资支付情况:**设计院在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
五、劳动投诉时间:***最早于本案立案时2022年2月22日才就工资差额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
六、仲裁请求:1.**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0元;2.**设计院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8760元。
七、仲裁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4月20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2]3144号仲裁裁决,裁决: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设计院一次性支付***工资差额9400元;2.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共计22500元。2.被告应支付从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未发工资给原告共计3876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设计院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主张,因**设计院一直无故克扣工资,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其于2021年4月26日提出离职。
**设计院辩称,***在2021年4月口头提出辞职,***表示收入太低,要求离职。根据考勤记录,***从2021年4月27日开始没有上班。
本院认为,***未举证证明其以克扣工资为由向**设计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差额。
***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扣完社保及伙食费后实发工资为5400元左右。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2100元/月,但**设计院未按照约定的工资发放,而且**设计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补签而来的。***不认同**设计院称按照分配方案发放业绩提成,以及基本工资的构成内容。**设计院发放工资时没有通过任何形式进行核对,也未向***发放工资表。**设计院在2019年11月少发了***工资1000元,在2020年1月因疫情导致资金紧张,又少发了工资1000元,当时***就向直属领导提出异议,**设计院表示在2020年年中会补发,但实际没有补发。之后**设计院一直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形。***要求的2019年工资差额是按照5400元/月为基数计算,由于之后存在社保基数上调的情况,所以在2020年、2021年的工资差额是按照5300元/月计算。***提供了在职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
**设计院辩称,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的计时工资为2100元/月,业绩提成按照公司分配制度执行,根据个人每月完成的业绩按比例进行发放。**设计院已通过口头方式告知***具体的业绩方案。***每月的基本工资由计时工资、职称工资、学历工资、工龄工资组成,在2020年税前基本工资合计为3390元,2021年工龄工资增加了50元/月,则税前基本工资合计为3440元。***在职期间没有对工资提出异议,是***申请劳动仲裁后,**设计院才知道***对工资有异议。**设计院提供了劳动合同、2020年和2021年工资表、《直属三院(市政)设计项目绩效计提评定及工资发放方案》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为:“计时工资2100元/月,业绩提成、奖金等按本公司分配制度执行,根据个人每月完成的业绩按比例进行发放。”而**设计院提供的2020年和2021年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和绩效组成,固定工资由工资基数2100元、学历工资600元、职称工资500元、工龄工资190元组成,从2021年开始工龄工资调整为240元。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工资标准并不一致。同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在***主张被少发工资之前,即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均在5400元左右,但从2019年11月被少发工资开始降至4400元以下,从2020年2月开始降至3000元左右。虽然**设计院提交了《直属三院(市政)设计项目绩效计提评定及工资发放方案》,但未对***每月绩效公司的计算方式和结果予以说明,故其未举证证明***工资水平变化的原因及合理性。因此,**设计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设计院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就其2017年4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制作了表格,并按实发工资5400元/月主张2020年前的工资差额,按5300元/月主张2020年后的工资差额,与其银行流水反映的收入标准基本相符,亦与**设计院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实发工资情况对应,**设计院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表格予以采信。**设计院辩称***于2019年2月短暂离开,2019年3月重新入职,故无发放2019年2月工资,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主张**设计院欠付工资4358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设计院收到仲裁裁决后支付了9400元,故**设计院还应支付34187.20元(43587.20元-9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3418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杨光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丽丽
李芷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