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8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众海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众海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6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好、被上诉人众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调整**公司应付款项金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公司与众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咨询服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是虚假民事行为形成的,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配合***为新成立的众海公司提升业绩,不存在对咨询服务的受托方进行变更的事实和意图。**公司此前均是以***个人为受托方开展业务,与众海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一审判决**公司全额支付合同价款,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公司迟迟没有向***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的工作内容减少了,双方就工作减少之后的服务价款尚未能协商一致。
众海公司辩称,(一)**公司与众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公司沟通合同事宜的***系众海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实际控制人,众海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说明函,证明***系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有公司100%股权的唯一股东***的配偶。同时,众海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及***共同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说明函,对本案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说明,同时对案涉服务合同关系的变更予以明确。鉴此,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应维持原判。(二)**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为虚假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生效并履行完毕,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以确认。
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众海公司支付合同款250000元;2.**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3998.4元(以**公司所欠合同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每期合同款应支付之日起次日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2日),违约金实际计算至**公司足额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3.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众海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指定的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全过程咨询服务工作,委托内容为河池拔群党校概算编制;约定造价咨询服务工作收费方式为基本薪酬包干价35万,现已收款10万,剩余款项25万,分两次结清,时间节点为2020年10月8日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5万元,对公账户开户名众海公司,乙方开具发票;如甲方无故延迟付款,乙方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甲方需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签署“叶年柳”并加盖“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签署“***”并加盖“广州众海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日期均为“2020年月日”。
二、2019年7月25日,发件人“**”向收件人“447996326”“河地拔群党校(初步设计概算0725)专家评审后调整稿.zip”。2019年8月7日,发件人“2365607789”向收件人“522367865”发送“河地拔群党校(初步设计概算0807)调整概算说明.zip”。
**公司主张其委托***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价款包括概算编制和预算编制两项工作内容,后来预算编制工作无需***完成,应当扣减预算编制的服务费,并提供**公司员工“樟木叶”与***2019年5月至9月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聊天记录中有出现“概算”“预算”等内容。
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系**公司委托案外人***个人完成,众海公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咨询服务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员工“樟木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樟木叶”找***做预算项目,后来“樟木叶”要求***提供发票结算费用,之后***找“樟木叶”催收费用并要求“叶院,党校的项目,能不想补签一份合同,现在我们注册了公司,也想做一个业绩使用”。2.发票,金额分别为45000元及55000元,开票单位为“广州市凡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用于证明***曾指定其他公司收款开发票,印证***系以个人名义提供咨询服务。
四、众海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函》,说明:1.案涉河池拔党群项目系***与**公司沟通承揽,由于项目开展过程中众海公司正在进行注册登记,故本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在2020年公司成立后签订,该合同中的价款及服务内容与***和**公司2019年聊天记录中沟通的内容完全一致且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合法有效;2.各方一致确认***系众海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实际参与本项目的人员均是众海公司的员工,***与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100%股东***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有效存续;3.各方一致确认本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尾款以众海公司名义主张,***及***对此同意且无异议。
众海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24日,系一间从事专业技术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
五、经众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粤0113民初169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司价值263998.4元的财产,众海公司众海为此预交财产保全费1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达成服务协议,并向**公司交付了服务成果,***与**公司之间成立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价款。众海公司、**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对合同的受托方进行了变更,应当视为众海公司、**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服务合同关系的变更,将相关权利由***转移给了众海公司,虽然该《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仅有众海公司、**公司签章,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同意由众海公司向**公司追讨剩余合同价款,应当视为对上述合同变更的追认,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众海公司支付未付合同款25万元。**公司抗辩称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为虚假合同,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抗辩的35万元价款中应当扣减***未完成的预算编制费用,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内容为“河池拔群党校概算编制”,**公司对该合同**确认,在***向“樟木叶”追讨合同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也从未对服务范围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众海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向众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众海公司支付合同款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保全费1840元,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众海公司是否有权向**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二)**公司应付的款项金额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公司称其事实上仅与***订立合同关系,而与众海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系配合***新成立的众海公司提升业绩,故认为该合同属于虚假的民事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合同,其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悉据此负有履行合同付款的义务,一审中,众海公司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以及***与众海公司的一人股东***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也明确表示由众海公司追讨剩余合同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属于**公司同意将***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众海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公司主张其与***的原合同内容中包括了预算编制和概算编制,此后因建设单位明确表示不需要预算编制,故要求扣减合同价款。但是,在***追讨合同价款的过程中,**公司从来没有对价款提出过变更的主张,且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后由众海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合同中仍然再次明确应当支付的款项为35万元,因此,在**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案涉合同的情况下,其理应依约照此履行付款义务。**公司要求扣减款项的上诉意见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剩余2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