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弘基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州众海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6936号 原告:广州众海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48号3栋245-05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罗家段1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众海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众海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众海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众海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50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3998.4元(以被告所欠合同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每期合同款应支付之日起次日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2日),违约金实际计算至被告足额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工程项目咨询服务的公司,2020年7月左右,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ZH-2020-造价-021号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河池拔群党校概算编制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基本薪酬为包干价35万元,其中合同签订时已收款10万元,剩余款项25万元分两次结清,时间节点为2020年10月8日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委托服务工作,案涉的“河池拔群党校概算编制项目”也成功通过验收,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合同款拒不支付。自2021年1月起,原告公司经办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对接人叶年柳(工商登记股东)沟通付款事宜,并于2021年11月8日应被告要求开出5万元金额的发票,被告在微信中对付款事宜予以确认但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合法有效,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尾款25万元,原告主张的事实明确,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合同尾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本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 被告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向被告主张咨询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在2019年5月将“河池拔群党校”项目的概算和预算编制工作委托给案外人***个人完成,而原告公司是在2020年6月24日才注册成立的,原、被告之间之所以签订书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是***在服务结束后为了替新成立的原告公司提升业绩来获得对应资质而要求被告配合签订的,是属于虚假的服务合同。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咨询服务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咨询服务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即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咨询服务费,其主张的金额也不合理。被告与案外人***的约定是以35万元的价格完成“河池拔群党校”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价款包括概算编制和预算编制两项工作内容。其后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预算编制工作无需***完成,而事实上***也只是向被告交付了预算编制成果文件,鉴于***没有进行和完成预算编制工作内容,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应当扣减***没有进行和完成的预算编制工作服务费,故此原告仍按合同价款计算欠付的服务费缺乏依据且不合理,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指定的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全过程咨询服务工作,委托内容为河池拔群党校概算编制;约定造价咨询服务工作收费方式为基本薪酬包干价35万,现已收款10万,剩余款项25万,分两次结清,时间节点为2020年10月8日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5万元,对公账户开户名广州众海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开具发票;如甲方无故延迟付款,乙方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甲方需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签署“叶年柳”并加盖“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签署“***”并加盖“广州众海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日期均为“2020年月日”。 二、2019年7月25日,发件人“**”向收件人“447996326”“河地拔群党校(初步设计概算0725)专家评审后调整稿.zip”。2019年8月7日,发件人“2365607789”向收件人“522367865”发送“河地拔群党校(初步设计概算0807)调整概算说明.zip”。 被告主***托***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价款包括概算编制和预算编制两项工作内容,后来预算编制工作无需***完成,应当扣减预算编制的服务费,并提供被告员工“樟木叶”与***2019年5月至9月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聊天记录中有出现“概算”、“预算”等内容。 三、被告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系被告委托案外人***个人完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咨询服务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员工“樟木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樟木叶”找***做预算项目,后来“樟木叶”要求***提供发票结算费用,之后***找“樟木叶”催收费用并要求“叶院,党校的项目,能不想补签一份合同,现在我们注册了公司,也想做一个业绩使用”。2.发票,金额分别为45000元及55000元,开票单位为“广州市凡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用于证明***曾指定其他公司收款开发票,印证***系以个人名义提供咨询服务。 三、原告众海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说明函》,说明:1.案涉河池拔党群项目系***与**公司沟通承揽,由于项目开展过程中众海公司正在进行注册登记,故本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在2020年公司成立后签订,该合同中的价款及服务内容与***和**公司2019年聊天记录中沟通的内容完全一致且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合法有效;2.各方一致确认***系众海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实际参与本项目的人员均是众海公司的员工,***与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100%股东***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有效存续;3.各方一致确认本案《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尾款以众海公司名义主张,***及***对此同意且无异议。 原告众海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24日,系一间从事专业技术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 四、经原告众海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粤0113民初169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公司价值263998.4元的财产,原告众海为此预交财产保全费1840元。 本院认为,***与被告员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达成服务协议,并向被告交付了服务成果,***与被告之间成立咨询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对合同的受托方进行了变更,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服务合同关系的变更,将相关权利由***转移给了原告,虽然该《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仅有原、被告签章,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同意由被告向原告追讨剩余合同价款,应当视为对上述合同变更的追认,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的情形,本院对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合同款25万元。被告抗辩称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为虚假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的35万元价款中应当扣减***未完成的预算编制费用,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内容为“河池拔群党校概算编制”,被告**公司对该合同**确认,在***向“樟木叶”追讨合同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方也从未对服务范围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众海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0元,保全费1840元,由被告广州市**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