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24民初871号
原告:**,男,布依族,1969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被告:***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219050037U。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144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帕红英,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勒当,男,景颇族,1983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现住: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
被告:余全中,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李甜甜,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钟元军,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被告:李世彪,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生,住址: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诉被告***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建筑公司”)、李勒当、余全中、李甜甜、钟元军、李世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本院(2021)云3124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云31民终5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陇川县人民法院(2021)云3124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陇川县人民法院重审。陇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重新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甜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合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帕红英、被告李勒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全中、李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申请追加钟元军、李世彪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再次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众合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帕红英、被告李勒当、余全中、钟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甜甜、李世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128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8886.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付,以劳务费本金6128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两项合计:70170.18元;二、判令三被告以拖欠的劳务费本金61284元为基数,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1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后的民事起诉状,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全中、李甜甜支付原告工程款61284.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勒当对本请求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余全中、李甜甜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28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陇川县王子树乡罗朗村委会扶贫项目民房建设工程,并授权委托被告李勒当代表公司与罗朗村民委员会邦介村民小组村民签订民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与村民签订合同后,被告李勒当又以***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该扶贫项目民房建设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转包给被告余全中。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余全中、李甜甜将邦介村民小组扶贫项目民房建设附属装修装饰工程其中的室内贴地砖、吊顶的劳务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并交付。2018年7月13日,被告在王子树乡政府的主持下对若干项目的劳务人工工资进行集中结算,经结算,其中被告欠原告班组贴地砖、吊顶劳务费86284元,被告余全中、李甜甜和李勒当签名按印予以确认。详细内容见《劳务人工明细清单表》2018年春节前,由于被告拖欠若干劳务组劳务费,涉及数十名人工工资,在王子树乡政府的协调下,从被告在王子树乡政府农经站工程款中支付了原告劳务费25000元,尚欠原告61284元。后原告数次催促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众合建筑公司、李勒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合建筑公司答辩称:因原告当庭对被告众合建筑公司放弃了诉请,众合建筑公司也认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李勒当答辩称:因原告也当庭对被告李勒当放弃了诉请,希望原告对李勒当和众合建筑公司撤诉。
被告余全中答辩称:因为四川省仁寿县法院做出了判决,判决余全中和李甜甜支付给钟元军和李世彪,其中包含了支付原告**的钱了,原告**这边又来云南陇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是重复起诉。
被告钟元军答辩称:第一,原告在陇川县王子树乡修建房子是事实,现有余额劳务费6万余元未支付,是属于李甜甜和余全中的劳务班组,两位被告与原告**有结算签字依据,该款项应由被告余全中与李甜甜支付,因此事还在仁寿法院受理过,账目核对清楚无异常,此款在仁寿县法院判决金额内;第二,在王子树乡修建的扶贫房于2018年6月交付使用,至今已快4年时间,而总包方余全中、李甜甜至今未全额支付给原告**,造成的一切责任不应由被告钟元军承担;第三,被告众合建筑公司、总包方(余全中、李甜甜)应及时支付所剩劳务费由法院判决;第四,此案根源不是钟元军引起,请法官公平判决。
被告李甜甜、李世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房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6年9月17日,被告李勒当以众合建筑公司的名义将罗朗村扶贫项目民房建设的主体及附属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余全中的事实。
3、罗朗村委会、罗朗村民小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帮被告在王子树乡罗朗村为村民黄勒崩、孙麻丁……等37户的房屋做吊顶、贴瓷砖的事实。
4、劳务人工明细清单表1份,欲证明2018年7月13日,在王子树乡政府组织下,经统一结算,被告确认其中欠原告劳务费86284元的事实。
5、证明1份,欲证明**的曾用名为王能,男,布依族,1969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公民身份号码:×××5236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众合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合同没有加盖被告众合建筑公司的公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众合建筑公司无关;对第3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否就是王能,应该由户籍管理机关证实,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证明证实其曾用名的相关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勒当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第5组证据认可;对第2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是李勒当和余全中签订的;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不清楚结账的情况,上面李勒当的名字和“情况属实”是李勒当签的,因为李甜甜不在场,李勒当没有办法确定欠款是否属实。
经质证,被告余全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组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钟元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组、第5组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为该笔款项当时是李世彪、李甜甜与**结算的,具体金额钟元军不清楚。
被告李甜甜、李世彪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
被告众合建筑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421执120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钟元军、李世彪诉李甜甜、余全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川142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因李甜甜、余全中未履行义务,钟元军、李世彪申请执行。因李甜甜、余全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钟元军、李世彪同意,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421执120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9)川142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2019)川142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钟元军、李世彪与李甜甜、余全中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包括了王子树乡罗朗村民小组、邦角村民小组共70户村民的房屋建设工程的全部劳务。据此,**诉讼主张的劳务费应当包括在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9)川142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劳务费中,**向陇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属重复诉讼。而且,**提供劳务的对象(雇主)应当是钟元军、李世彪,现向***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主体错误。
经质证,原告**、被告李勒当、余全中、钟元军对该组证据均认可。
被告李甜甜、李世彪未到庭,对被告众合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
诉讼过程中被告余全中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1民初2675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中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诉讼文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包含在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决的钟元军、李世彪的劳务费里了,**属于重复起诉余全中和李甜甜了。
经质证,对被告余全中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被告众合建筑公司、李勒当、钟元军均认可。
被告李甜甜、李世彪未到庭,对被告余全中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
被告李勒当、李甜甜、钟元军、李世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系李勒当与余全中签订,李勒当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盖有陇川县王子树乡罗朗村委会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盖有陇川县王子树乡政府的印章,且有施工方李甜甜、余全中及被告李勒当的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众合建筑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原告**,被告李勒当、余全中、李世彪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余全中提交的1组证据,原告**、被告众合建筑公司、李勒当、钟元军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9月17日,被告李勒当与被告余全中签订一份《房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2月16日,被告李甜甜、余全中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世彪、钟元军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7月13日,被告李甜甜、余全中向原告出具《劳务人工明细清单表》一份,确认了尚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68284元,庭审中被告钟元军对该欠款金额未表示异议。
2.2019年6月14日,被告钟元军、李世彪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甜甜、余全中立即连带给付李世彪、钟元军劳务费969414元并退还保证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8月7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42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甜甜、余全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钟元军、李世彪劳务费共计290618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李甜甜、余全中未履行义务,钟元军、李世彪申请执行。因李甜甜、余全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钟元军、李世彪同意,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421执120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9)川142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庭审中,被告钟元军及被告余全中均表示案涉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包含在李甜甜、余全中应该支付给被告钟元军、李世彪的290618元劳务费中。
3.被告余全中与被告李甜甜系合伙关系;被告钟元军与被告李世彪系合伙关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余全中、钟元军、李甜甜、李世彪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61824元以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钟元军与李世彪,对此,被告钟元军表示无异议,且根据法庭调查,在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421民初2675号判决中被告李甜甜、余全中应支付钟元军、李世彪的290618元劳务费中已经包含**的61284元,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被告李甜甜、余全中不再负有支付义务,欠**的61284元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李世彪、钟元军支付。
对于被告李勒当与众合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该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61824元以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自2018年结算后至今,原告**均未收到过欠付的劳务费,现其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欠款凭证上并未明确利率的计算标准,故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元军、李世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128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钟元军、李世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赵丽红
审判员  金祖仙
审判员  吴兴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