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2523民初1558号之一
原告:贵德县恒源沥青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德县恒源沥青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贵德县恒源沥青砼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德县恒源沥青砼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德县恒源沥青砼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15元,减半收取6007.5元,由原告贵德县恒源沥青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灵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