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青0104执1618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5950484088,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6号8号楼2单元261室。
法定代表人:赵新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JHR67,住所地,西宁市海湖新区万达广场1号楼26层11室。
法定代表人:唐典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0104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共计申请执行标的29705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状况,故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唐典虎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2019年11月5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70362.01元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12月16日,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保证金、利息等2500137.99元,本次执行费32105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青0104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书剩余款2500137.99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革
审判员 伊海龙
审判员 马志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