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54号
原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6号8号楼2单元261室(金帝都市花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新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岷雪,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万达中心1号写字楼12610室。
法定代表人:唐典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桂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燕公司”)与被告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岷雪,被告青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450000元、利息501000元,合计2951000元;2.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8月9日从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和1450000元,约定2018年9月2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书面保证于2018年10月30日前全额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并保证如有逾期,两笔借款从借款日期开始计息,利息按2.23%/月给付,但直至今日被申请人也未偿还本息。
青渝公司辩称,借款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利息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款项实际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并非借款;出借人新燕公司与转账人赵新有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本案原告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新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有自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青渝公司转账1000000元,转账凭证载明“附言:履约保证金”;2018年8月9日,新燕公司通过该公司银行账户向青渝公司分两笔转账共1450000元。关于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新燕公司与青渝公司原本意图合作承揽工程进行施工,故新燕公司将上述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转账支付给青渝公司,后新燕公司退场,双方协商由青渝公司将上述款项退还。由于青渝公司暂无付款能力,经协商,由青渝公司向新燕公司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青渝公司借到赵新有1000000元、借到新燕公司1450000元,借款期限均约定截止至2018年9月15日,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26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10月8日,青渝公司向新燕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该公司保证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新燕公司全额还清两笔借款,如逾期还款,按借款全额、从两笔借款开始日期至还清、按2.33%月息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青渝公司与新燕公司在协商解除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施工的合同后,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达成一致意见,以青渝公司出具《借条》的方式确定案涉两笔债务,但两份《借条》所记载的款项最初并非出于借款的目的支付,本案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青渝公司认可收到案涉两笔款项,并认可两份《借条》及《保证书》系由该公司出具,故该公司应依照承诺向新燕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4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新燕公司分别自两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主张两笔款项的利息共计501000元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26日支付的1000000元利息主张至2019年4月26日、2018年8月9日支付的1450000元计息主张至2019年5月9日),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青渝公司认为2019年4月26日的1000000元支付主体系赵新有、与新燕公司无关的辩称,赵新有系新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支付款项的行为可为代公司作出,青渝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亦就案涉两笔款项向新燕公司作出了还款承诺,故视为双方确认案涉两笔款项的债权均由新燕公司享有,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4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1000元,总计29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元,减半收取14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亚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 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