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青0104执异19号

案外人(异议人):马×,男,回族,1976年2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电厂路28号附1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5950484088,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6号8号楼2单元261室(金帝都市花园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新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JHR67,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万达中心1号写字楼12610室。

法定代表人:唐典虎,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于2020年9月1日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称,2017年马×挂靠于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渝公司”),以青渝公司名义承包工程,2018年6月27日,青渝公司向马×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马×以青渝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后青渝公司中标海北州第三高级中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并与祁连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马×系中标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且实际参与施工,青渝公司并不参与中标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也并非是合同实际相对人。海北州第三高级中学校舍维修改造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业主使用多年,依照双方约定,工程项目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已过,理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扣留的质保金。马×系挂靠于青渝公司,依照正常程序,发包方应当将质保金汇入挂靠公司即青渝公司,由于青渝公司因债务纠纷问题,对公账户早已被法院查封,马×担心将质保金汇入青渝公司账户会导致无法实现债权的不利后果,遂与发包方祁连县教育局协商,工程项目质保金暂由祁连县教育局保管。马×作为实际施工人,即便按照程序,发包方将质保金支付于挂靠公司,该笔质保金并非青渝公司财产,无权对该笔质保金做出处分。对于发包方祁连县教育局欠付的质保金,马×系实际债权人,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执行马×的工程项目质保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将异议人马×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故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9年1月7日,我院立案受理了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青0104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4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1000元,总计2951000元。宣判后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7日,市中院作出(2019)青01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0月18日作出(2019)青0104执161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9705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2105元。2020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9)青0104执16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970500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8月13日,本院向青海省祁连县教育局发出(2019)青0104执16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祁连县教育局将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教育局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冻结。2020年8月25日,案外人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马×的异议请求能否阻却本案执行。本案中,马×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马×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是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以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系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祁连县教育局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马×对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马×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革命

审判员  王红霞

审判员  杨仿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崔雪莹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吧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