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执异26号
案外人(异议人):张永菊,女,汉族,1991年11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湟中县多巴镇康城田园小镇4号楼2单元2166室。
申请执行人: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5950484088。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执行人: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JHR67。
法定代表人:唐某。
在本院执行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永菊于2021年6月7日对本院冻结青海青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17959.33元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在审查期间,异议人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查期间,异议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张永菊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张革命
审 判 员 王红霞
审 判 员 杨仿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 娟
书 记 员 赵翊焯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吧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