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令哈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02民初1509号
原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8号楼1182室。
法定代表人:赵新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辉,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德令哈市交通运输局,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柴达木西路37号。
负责人:龙宝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启明,男,藏族,1991年2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
原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德令哈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辉、被告德令哈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8952.5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64296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德令哈市蓄集乡伊克拉至达瓦图口公路1号桥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024276.68元,付款方式为:以每月由乙方向甲方将工程进度统计报表及工程价款结算单,监理工程师签认后作为每月付款的依据,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价款在竣(交)工验收前控制在80%以内,竣工决算、竣工合格之日后除保留金外分项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开工至2020年10月30日完工,2021年2月2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在此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付款300000元,于2020年11月11日付款1100000元,于2021年2月2日付款1865324.11元,共计支付3265324.11元,仍欠付工程款758952.5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相关解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2.工程价款期中支付报表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数额。
3.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原件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4.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原件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做完审计核查。
被告德令哈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的事实清楚,工程款被告认可,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完工后拨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至95%,拿到结算的手续后要扣除5%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上级资金不到位的除外,所以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德令哈市交通运输局围绕其辩称意见未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德令哈市交通运输局(甲方)于2020年2月22日签订《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和主要工程数量、本合同工程总造价(¥4024276.68元)、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检验、甲方负责工作、乙方负责工作、工程交工验收和费用的结算、工程保修期、费用的结算和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工程保修期约定为:本工程自交工验收之日起,乙方负责保修一年,由甲方扣留合同总造价5%的保留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如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由甲方全额拨付给乙方。涉《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费用的结算和支付中约定甲方不提前预付工程款。以每月由乙方向甲方将工程进度统计报表及工程价款结算单,监理工程师签认后作为每月付款的依据。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价款在竣(交)工验收前控制在80%以内,竣工决算、竣工合格之日后除保留金外分项付清(上级资金不到位的除外)。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2月2日完成已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8月6日经青海聚信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德令哈市蓄集乡伊克拉至达瓦图口公路1号桥的申报值4024276.68元,审核值4024276.68元。
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于2020年11月11日向原告付款1100000元,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付款1865324.11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265324.1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8952.57元(含合同总价5%的保留金)。
再查明,原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4296元的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58952.57元中含合同总价5%保留金即201213.83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本院支持原告的应付工程款,鉴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有十几天,故同意一并将合同总价5%保留金即201213.834元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由欠付工程款行为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市交通运输局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且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故德令哈市交通运输局应给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758952.57元中含合同总价5%保留金即201213.834元没有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本院支持原告的应付工程款,鉴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有十几天,同意一并将合同总价5%保留金即201213.834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758952.57元(含合同总价5%保留金即201213.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4296元的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系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诉讼费7455元由原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令哈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向原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8952.57元(含合同总价5%保留金即201213.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5.00元,由原告青海新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桂  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玛瑙
书 记 员     蒋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