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22民初1445号
原告:*********,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原告:迪某1,女,2009年3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原告:赛某,男,2012年8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原告:迪某2,男,2014年9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上述第二至四原告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原告:阿布多阿帕尔阿塔吾拉,男,1962年2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原告:古丽努尔热合曼,女,1964年2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多阿帕尔阿塔吾拉(系古丽努尔热合曼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告:新疆箭乡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融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志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继生,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迪某1、赛某、迪某2、阿布多阿帕尔阿塔吾拉、古丽努尔热合曼与新疆箭乡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多阿帕尔阿塔吾拉,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迪某1、赛某、迪某2、阿布多阿帕尔阿塔吾拉、古丽努尔热合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203663.6元、丧葬费32315元、长女迪某1抚养费45523.5元、长子赛某抚养费62077.55元、次女迪某2抚养费70354.5元、父亲赡养费55180元、母亲赡养费551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5294.1元,由被告承担事故的40%责任即218117.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22时,拜某(死者)驾驶无号牌雅马哈JYM110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布查尔县坎乡齐格勒克村施工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施工路段的无号牌旋挖钻机追尾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和驾驶人拜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等,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同时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防护措施不全,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也有过错责任的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拜某(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给付3万元现金,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中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按照责任范围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发生交通肇事是在2016年8月25日,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解释赔偿的标准是发生交通事故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9425.08元/年,而不是2016年的10183.18元,因此死亡赔偿金是9425.08×20年=188501.6元,丧葬费是30456.96元(6个月×5076.16元),长女迪某1抚养费为42339元(7698元×11年÷2),长子赛某抚养费为53886元(7698元×14年÷2),次女迪某2抚养费为61584元(7698元×16年÷2)。死者父亲和母亲的赡养费不予支持,父亲当年是54岁、母亲52岁,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没有证据证明父母为无劳动能力人。交通费如果有交通票据的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为(死者)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没有头盔、超速醉酒驾驶,而且乡村已经贴布告不允许走当时的事故道路,根据刑法的规定每毫升超过80克以上含酒精量就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受害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因此这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的主观原因造成,而被告只是没有到交通部门备案而已,其余的标示、告示都已做了必要的工作,而且乡里、村委会都贴了通知,已经尽到了谨慎的义务。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依据合计为376767.56元,被告最多只能承担10%的责任即37676.75元,原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同时原告的违法犯罪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工地停工12天,XR220旋挖机被交警队扣押12天,该旋挖机是租用他人的,每天的租金为10000元,同时被告租用的他人吊车每天的租赁费为1200元,由于旋挖钻机停工12天,租用的吊车也停工12天,但吊车的租赁费每天1200元照付,造成14400元的损失,以上损失由该项目经理黄某承担,同时黄某还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司法鉴定费5200元,以上损失都是由于受害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提起反诉,请求本庭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拜某(死者)驾驶无号牌雅马哈JYM110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县坎乡齐格勒克村施工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施工路段的无号牌XR220旋挖钻机追尾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和驾驶人拜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拜某(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死亡赔偿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黄某给付原告3万元,支付车辆司法鉴定费5200元。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计算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的标准是发生交通事故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即201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另查明,黄某为被告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拜某(死者)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拜某(死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黄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同时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防护措施不全,也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03663.6元、丧葬费32315元、长女迪某1抚养费45523.5元、长子赛某抚养费62077.55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次女迪某2在父亲死亡时尚不满2周岁,故按1周岁计算抚养费70354.5元合理。拜某死亡时,父亲即原告阿布多阿帕尔阿塔吾拉为54岁、母亲古丽努尔热合曼52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无收入、无劳动能力人,故对要求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拜某(死亡)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14434.15元,由原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损失即290103.9元(损失合计414434.15元×70%),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损失即124330.3元(损失合计414434.15元×30%),扣除被告支付的35200元(124330.3元-35200元),被告尚应承担86130.3元。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费用为租赁费用,而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虽然是在同一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但案由不一致,且反诉请求中原告除本案被告外,将黄某列为反诉原告,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妥,建议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箭乡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迪某1、赛某、迪某2、阿布多阿帕尔阿塔吾拉、古丽努尔热合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合计86130.3元;
二、驳回原告*********、迪某1、赛某、迪某2、阿布多阿帕尔阿塔吾拉、古丽努尔热合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计2331元,由原告*********、迪某1、赛某、迪某2、阿布多阿帕尔阿塔吾拉、古丽努尔热合曼负担700元,被告新疆箭乡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苏慧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