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箭乡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华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伊宁县杏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箭乡农村公路养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华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蕴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岸,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杏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伊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箭乡农村公路养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继生,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华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茂公司)、上诉人伊宁县杏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箭乡农村公路养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箭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华茂公司将察县孙扎齐牛录乡井灌区一路面工程发包给杏盛公司,杏盛公司经华茂公司同意于2013年10月28日将该工程转包给箭乡公司施工,箭乡公司与杏盛公司签订了《察布查尔县薰衣草基地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杏盛公司付工程价款的10%即10万元,工程进行到一半时,杏盛公司付工程价款的30%即27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剩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华茂公司与杏盛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对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实际工程量价格合计为776924.84元,同时对该工程交工验收,经验收后符合要求,并由杏盛公司签名、盖章,华茂公司经理赵国庆签名。该工程施工期间,杏盛公司共支付箭乡公司工程款46万元,剩余工程款316924.84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该路面工程总造价为100.25万元,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格是97.6万元,箭乡公司与杏盛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总造价是91.61万元,箭乡公司实际完工验收的工程价格为776924.84万元。该涉案工程完工后华茂公司与杏盛公司又签订了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华茂公司对支付杏盛公司的70万元是涉案工程款、二期工程款或者其他工程款,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杏盛公司对华茂公司支付70万后退回20万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期间,箭乡公司及杏盛公司均未向该院提供其具有建筑施工相关资质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结算后的实际工程量价格合计为776924.84元及已支付46万元工程款均无异议。对该工程款的支付,箭乡公司与杏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该工程由华茂公司与杏盛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验收后符合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盖章,交工验收虽然在华茂公司与杏盛公司之间进行,但验收的工程是杏盛公司经华茂公司同意由箭乡公司施工的工程,故对华茂公司对该工程由杏盛公司再验收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用,杏盛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16924.84元。对于箭乡公司主张的利息,箭乡公司与杏盛公司的合同对利息虽然没有约定,但对给付工程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即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验收后符合要求,而杏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箭乡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该院应予支持。至于华茂公司、杏盛公司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扣除3万元修复费用的抗辩理由,华茂公司、杏盛公司对该工程验收后已交付使用,仅凭提供的照片无法判断质量不合格,又不能提供其他地面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杏盛公司对修复共花3万余元费用及通知箭乡公司修复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华茂公司、杏盛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用。涉案工程的价格合计为776924.84元,因华茂公司与杏盛公司后又签订了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对华茂公司支付杏盛公司的70万元是涉案工程款、二期工程款或者其他工程款,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无法查清被告华茂公司支付杏盛公司的70万元是涉案工程款,故华茂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杏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箭乡公司剩余工程款316924.84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7月30日);二、华茂公司在欠付316924.84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箭乡公司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414元,减半收取3207元,由杏盛公司负担。
华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已经向杏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箭乡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箭乡公司承担涉案工程道路质量修复责任并承担修复费3万元;2、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6924.84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我公司对箭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原审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杏盛公司答辩称:涉案道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另找他人进行修复,产生修复费用3万元,还没修复完时,箭乡公司诉至法院,修复工程停工。我公司同意华茂公司第一项改判请求,即箭乡公司承担涉案道路工程质量修复责任并承担修复费3万元;我公司与案外人伊犁伊辉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是一套人马,涉案工程的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是华茂公司与伊犁伊辉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不是和我公司;华茂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是276924.84元,应在该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杏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箭乡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我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箭乡公司承担涉案道路工程质量修复责任后,我公司才能支付工程款,但要扣减我公司自行修复的修复费3万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箭乡公司对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华茂公司答辩称:同意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箭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严格按要求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华茂公司和杏盛公司共同竣工验收,质量完全合格。因公路地势较低,华贸公司没有在公路两边建排水渠,2014年6月,华贸公司在农间灌溉时,将公路淹没,造成公路塌陷,该责任是华贸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与我公司施工质量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华茂公司与杏盛公司原审均认可双方存在涉案工程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审中提及的案外人伊犁伊辉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并未提及,系华茂公司与杏盛公司编造事实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权益。华茂公司支付给杏盛公司的工程款中包括了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华茂公司与杏盛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全部是支付给涉案工程的,故华茂公司应当在欠付全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华茂公司与杏盛公司经结算共同签署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施工方列为伊犁伊辉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加盖的公章为杏盛公司。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因华茂公司、杏盛公司及箭乡公司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涉案道路施工工程由华茂公司发包给杏盛公司,杏盛公司经华茂公司同意,与箭乡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箭乡公司实际施工完成;2014年5月30日,经华茂公司与杏盛公司进行结算,箭乡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总价为776924.84元;杏盛公司已支付箭乡公司工程款46万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涉案工程由华茂公司与杏盛公司共同验收后,达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验收证书对箭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明确了涉案工程经双方“共同验收符合要求”,即华茂公司和杏盛公司均认可箭乡公司施工质量符合要求;华茂公司和杏盛公司均不能提供其它路面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其以箭乡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请求箭乡公司承担涉案工程道路质量修复责任并承担修复费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杏盛公司应当支付箭乡公司剩余工程款。杏盛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是华茂公司与伊犁伊辉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其自认与伊犁伊辉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是一套人马;在2014年5月30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施工方列为伊犁伊辉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但施工方公章却盖了杏盛公司的公章,可见伊犁伊辉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杏盛公司在承包华茂公司工程过程中,出现公司名称混用的情况,对于华茂公司支付70万元工程款是涉案工程款或是二期工程款,华茂公司与杏盛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华茂公司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不能认定均是支付给涉案工程,华茂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箭乡公司承担责任。箭乡公司与杏盛公司的道路施工合同对给付工程款的期限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已于2014年5月30日验收后符合要求,华茂公司与杏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华茂公司与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8元,由上诉人伊犁华茂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伊宁县杏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负担6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坚
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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