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箭乡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箭乡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1民初506号 原告:新疆箭乡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察布查尔自治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解放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解放路4巷7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拉·***拜,现住址新疆伊宁市,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疆伊宁市。 第三人:周起增,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疆伊宁市。 第三人:***,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疆伊宁县。 原告新疆箭乡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箭乡工程公司”)与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房产公司”),第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工程公司”),第三人***、周起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伊宁市人民法院移送伊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箭乡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基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伊犁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拉·***拜,第三人周起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39,426.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439,42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至全部**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3.本案全部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新疆箭乡工程公司与被告宏基房产公司签订《国电家园小区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箭乡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结算,被告宏基房产公司欠付原告箭乡工程公司工程款439,42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宏基房产公司答应以房抵欠付工程款,2021年12月在办理网签时因种种原因最终未达成协议,因工程抵款未办成,被告又提出工程款由第三人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宏基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伊犁国电家园配套设施施工及监理建设工程一标段中标单位是伊犁工程公司,发包人宏基房产公司与伊犁工程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四分厂和***于孜派出所之间,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全套图纸设计的施工及招标答疑内容,工程完工后经江苏苏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最后结算价为5,204,325.8元,宏基房产公司应与伊犁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不应与原告结算。 第三人伊犁工程公司辩称,宏基房产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与伊犁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四分厂和***于孜派出所之间,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全套图纸设计的施工及招标答疑内容属实,但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我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国电家园小区路面施工合同》,将我公司中标承包的国电家园小区部分路面铺设工程切割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的小区路面工程结算价应为430,756.3元,在审定工程造价时,按照被告公司的意见,把原告承包施工的国电家园小区部分路面工程一起审核在我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里面,我公司按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宏基房产公司开具了原告施工工程430,756.3元的收据,实际没有给原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宏基房产公司给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不包含原告的430,756.3元工程款,应由宏基房产公司给原告支付430,756.3元工程款。 第三人周起增辩称:2013年第三人伊犁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宏基房产公司国电家园小区道路硬化工程,在完成大部分工程后,因为资金紧张,将剩余工程搁置1年左右,后期宏基公司和原告协商将剩余工程完成,当时我不知情,原告已经开始施工我才得知情况,后通过三方协商工程款是伊犁建设走账,我们出具收据。最后原告的工程款是拿钱还是拿房子冲抵就是原被告两方的事情,与我们无关。这个40多万元工程款一直在宏基房产公司的账上,我们虽然出具了收据,但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第三人***辩称:国电家园项目整个小区道路工程当时是通过招投标的,中标单位是第三人伊犁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是周起增,整个小区道路当时已经修完了大部分,考虑到我们公司资金不足,项目经理周起增也垫不了资金了,为了完善小区道路找了第三方***。当时跟***沟通,让他垫资完善小区剩余部分道路,大概是40多万元的工程量。因为中标的是伊犁建设,跟伊犁建设沟通过后,伊犁建设项目负责人周起增同意让***完善小区剩余部分道路。跟***说的很清楚是垫资施工,到时候结算的时候可以拿小区房屋冲抵工程款,最后不知什么原因没能顶成。当时跟***和周起增说过,虽然他们是实际施工人,但最后结算还是要跟伊犁工程公司结算,伊犁工程公司给我们提供了430,756.30元的工程款收据,伊犁建设后面统一给我们开发票。 第三人***《情况说明》:2015年10月22日伊宁宏基房产公司与我公司(察县箭乡公司)原办公室主任***接洽签订《国电家园小区路面施工合同》。当年11月上旬就完工交付。宏基房产公司提出以国电家园小区房抵工程款,我们也同意了,就由公司经理**办理国电家园小区房产手续,与**接洽的是宏基房产公司的***,拖了好几年后因国电家园小区房产产权问题,房屋也没有抵给我们,宏基房产公司也没有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庭分述如下: 原告证据1.2015年10月22日《国电家园小区路面施工合同》一份2页,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施工范围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第三人伊犁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认可,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本院认为,该合同对国电家园小区路面工程施工内容约定明确,并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和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印章,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原告证据2.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一份1张、工程量确认单1分共计4份8张。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工程款430,756.3元,2015年11月12日也是原告工程款起算利息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认可,对该组其余复印件证据三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工程量签证单一份1张、工程量确认单1张,系原告、被告、第三人伊犁工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该组其余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承包国电家园小区路面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为430,756.3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1.《国电家园小区道路设计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伊县建(施)中标字(2013)071号】;以证明案涉国电家园小区道路设计以及招投标是由中标单位伊犁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毕竟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小区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的证据不能对抗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伊犁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第三人中标的部分小区道路切割发包给了原告,且庭审中原告已举证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第三人周起增质证意见与伊犁工程公司意见一致;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应该由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伊犁工程公司对发包***房产公司工程中标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问题延期后,被告将国电家园小区部分为完工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毕,并不矛盾。本院对《国电家园小区道路设计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2.江苏苏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以证明案涉工程国电家园小区道路的工程审定价为5,204,325.80元。对该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该结算单是对整个工程的结算审定单,我们不知道是否将涉案部分计算在内;第三人伊犁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该造价中包含了原告施工的430,756.3元,但是被告要求第三人在2016年8月22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30,756.3元收据,此款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以房顶款,但最后被告没有将房子顶给原告。本院认为,发包***房产公司发包给第三人的国电家园小区道路工程造价审定价为5,204,325.80元,第三人自认该审定价包含原告承包的国电家园小区路面工程造价430,756.3元,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3.国电家园设施一标(道路工程)结算概况,以证明三方协议产生的工程量(原告施工国电家园小区)价款为430,756.3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债权债务的转移三方并未达成书面转让协议,如被告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应提供相应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倒数第六行三方协议产生的工程量价款就是原告的施工工程量,由于被告让第三人开具了430,756.3元的收据,后该款已经从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中扣减了,最后尚欠的2,331,134.9元全部为第三人伊犁工程公司的款项,不包含原告的工程款430,756.3元。本院认为,三方协议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施工的国电家园小区道路工程结算结款430,756.3元。本院对证据及证明的该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国电家园小区道路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第三人伊犁工程公司中标该工程【伊县建(施)中标字[2013]071号】,伊犁工程公司在对该小区道路施工过程中,由于项目经理资金问题,部分中标道路没有全部施工完,经建设***房产公司与原告协商,并经中标方伊犁工程公司同意,于2015年10月22日,发包***房产公司将该小区第三人中标的未完工部分道路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国电家园小区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箭乡工程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签订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箭乡工程公司工程款439,426.3元。根据发包方的意见,第三人在对中标小区道路工程进行造价结算时,将原告负责施工的小区部分道路工程价款439,426.3元结算在国电家园小区道路工程的工程审定价5,204,325.80元中;同样根据发包***房产公司的意见,第三人伊犁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给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30,756.3元收据;被告宏基房产公司给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时将原告施工的道路工程款430,756.3元扣除,没有给第三人支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国电家园小区路面施工合同》,案涉的国电家园小区道路施工工程于当年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国电家园小区路面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于当年将小区道路工程施工完毕交付发包***房产公司投入使用,该工程经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工程价款430,756.3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宏基房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小区道路工程款430,75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建设工程施工秩序,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430,756.3元; 二、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0,756.3元为基数,按规定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至**之日的利息(其中2015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1.34元减半收取计3,880.67元,由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黄   书   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奴力拉·奴尔哈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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