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22民初2853号
原告:徐礼芳,女,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箭穿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王章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守芳,女,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李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被告广德箭穿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穿生态公司)、被告***、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树林、被告***和被告箭穿生态公司委托代理人涂中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存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在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下本院给予双方一个月的庭外调解期限,但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2015年11月27日9时15分,原告徐礼芳推着电动自行车穿过被告***横停在广德县新杭街道市场路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与被告***停放在路边的红色皖PFF586号小型轿车留有的空间时,其挡风棉袄被绞进无号牌变型拖拉机转动轮,导致徐礼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即入住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9天。2016年7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箭穿生态公司,该车无保险。***驾驶的皖PFF58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使用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178元【其中医疗费22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6853.2元、误工费125.35元/天×180天=22563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10%×20年=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178元,被告已垫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尚应赔偿105178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徐礼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箭穿生态公司、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箭穿生态公司。4、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伤住院治疗及伤势情况。5、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8、营业执照和户口簿、新杭镇路东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工作。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交通费。10、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皖PFF586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11、保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箭穿生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箭穿生态公司所有的。事故发生后箭穿生态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并要求合并处理。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箭穿生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2、票据,证明被告箭穿生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
***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人和原告与肇事人车辆均没有发生碰撞。***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对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如法院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也应当视为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上述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徐礼芳提供的证据1、2、4、6、7、10、11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即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有效票据经本院核实为21910元。证据8可以证明徐礼芳的丈夫陈以祥系个体工商户,多年来一直在本组内从事日用百货零售。证据9即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徐礼芳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二)***、箭穿生态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其他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本案以下案件事实:(一)2015年11月27日9时15分,徐礼芳推着电动自行车穿过***横停在广德县新杭街道市场路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与***停放在路边的红色皖PFF586号小型轿车留有的空间时,其挡风棉袄被绞进无号牌变型拖拉机转动轮,导致徐礼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礼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徐礼芳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即入住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21910元。2016年7月20日,徐礼芳的伤情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徐礼芳因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三)***驾驶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使用人为箭穿生态公司,***系该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变型拖拉机未投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箭穿生态公司支付给徐礼芳医疗费10000元。***驾驶的皖PFF58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使用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8月26日,徐礼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徐礼芳的丈夫陈以祥系个体工商户,多年来一直在本居住地从事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一)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礼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故予以支持。***、***的过错行为造成徐礼芳受伤并致残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即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徐礼芳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已支持的责任认定,确定***承担50%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25%的民事侵权责任,徐礼芳自行承担25%民事责任。***驾驶的***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礼芳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驾驶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使用人为箭穿生态公司,***系该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箭穿生态公司应承担***应承担的50%的民事侵权责任。***驾驶的箭穿生态公司所有的变型拖拉机系机动车,其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徐礼芳有权要求箭穿生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徐礼芳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故根据法律规定,由***、箭穿生态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本院对徐礼芳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确认为21910元。(2)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685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徐礼芳的丈夫陈以祥系个体工商户,多年来一直在本居住地从事日用百货零售,故可视徐礼芳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共同经营者,在徐礼芳没有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前三年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其工资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25.35元/天计算,徐礼芳的误工期经重新鉴定为180日,故其误工费125.35元/天×180天=22563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徐礼芳系农民,生活、居住在农村,其生活来源于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10821元/年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5)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为合理损失,予以确认。以上合理损失合计为82448元。
综上(一)、(二)所述,徐礼芳的合理损失8244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项下赔偿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090元中的10000元;由箭穿生态公司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090元中的10000元。徐礼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70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其中的28529元,由箭穿生态公司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其中的28529元。徐礼芳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82448元-20000元-57058元=539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5390×25%=1348元,由箭穿生态公司负责赔偿5390元×50%=2695元,徐礼芳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综上,箭穿生态公司共应赔偿徐礼芳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28529元+2695元=4122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31224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徐礼芳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28529元+1348元=398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礼芳经济损失人民币398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被告广德箭穿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徐礼芳经济损失人民币312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礼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广德箭穿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剑
人民陪审员 段群峰
人民陪审员 秦首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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