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神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2885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茹,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盛来愿,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济南神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龙山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35792221H。
法定代表人:王俊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威,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盛来愿、济南神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神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付鑫茹,被告神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茹,被告神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来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55740.65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我受被告***雇佣,在神齐公司承包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屋面防水保温改造、外墙保温及外墙乳胶漆粉刷项目工程施工时,自高处掉落摔伤,我受伤后被送至山东省佛山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医药费并产生了一系列损失。经鉴定,***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另经查该涉案项目为2020年济南市历下区既有居住建筑维护节能改造项目,由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包给神齐公司,其后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神齐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神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折在山东省佛山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原告伤情有内固定物存在,建议重新鉴定时应拆除内固定物后再行鉴定,其他伤情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另一伤者未在工作时间内履行职务,施工现场安全员、监理等人员均未在场,原告与另一伤者违规操作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联系两被告为原告积极垫付医疗费用;3.此次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因此次鉴定与之前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出入较大,因此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该按责任比例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提交重新鉴定发票一份,重新鉴定费用是由第三被告神齐公司垫付的;4.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十级伤残计算,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只认可医疗期间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营养费建议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恤金较高,认可1000元,按照国家对伤残鉴定的有关规定,伤残鉴定应当在终止医疗行为之后六个月内进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自行委托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不应加重被告的侵权责任,所以误工期限最长应当计算为180日,原告要求的每天200元的误工费,应当有充分的银行流水、单位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即每天120元,对护理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表明两次鉴定结果出入较大,所以该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未必客观,所以应在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后再行主张。责任比例同之前的质证意见,我方主张按照原告承担80%及主要责任,各被告承担20%,具体责任比例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本身也有过错,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该承担80%的责任。我们三方被告共同承担20%的责任。另外我还垫付了48769.07元的医疗费。2.其他同神齐公司的意见。
盛来愿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跟随被告***在济南市历下区屋面防水保温改造、外墙保温及外墙乳胶漆粉刷项目工程处施工,该工程系被告神齐公司转包给被告盛来愿,由盛来愿转包给***。2020年11月11日***在施工时,因其乘坐的吊笼触碰施工现场附近的电线,将吊笼绳索烧断,导致***自高处摔落。受伤后***先后在山东省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曲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住院31天,共花费医药费54915.32元。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右腕三角骨、月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21年3月29日申请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约需16000元。庭审期间,被告神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21年9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右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8769.07元。原告向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800元,被告神奇公司向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1300元。
还查明,被告盛来愿、***均无相关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事发时监控视频、通话录音、山东省佛山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详单;曲阜市有朋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孔庆浩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盛来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转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在从事施工时自高空摔落受伤,事实清楚。而庭审时,被告神奇公司及***均称系神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盛来愿、盛来愿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时***当庭承认自己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关于盛来愿是否有资质,神奇公司虽然当庭表示其有,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盛来愿作为个人,也不可能取得相关建设施工资质,因此应认定其不具备施工资质,神奇公司的转包行为及盛来愿的转包行为均系违法,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照2:8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4915.32元。有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138天,共计276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入情况,被告要求按照每天120元、共计180天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80天*120=21600元;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750元;四、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共计87452元(43726元*20年*10%);五、关于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930元;六、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120元*31天=3720元;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八、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九、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十、关于鉴定费,两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3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967.32元。其中被告承担152773.86元(190967.32元*80%),扣除***垫付的48769.07元及神奇公司支付的1300元鉴定费后,各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02704.79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盛来愿、被告济南神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704.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计2568元,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盛来愿、济南神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学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晓东
书 记 员 苏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