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临湘市祥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2民初7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湘市祥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岭村三湾组。

法定代表人:陆后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6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应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贵州恩普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6栋1单元1、2、3号房(花果社区)。

负责人:吴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贵州恩普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临湘市祥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设计公司)、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祥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后薛及委托代理人陈子璇、肖太勋,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设计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祥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设计费30647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6476元。事实与事由:原告系临湘茶马古镇项目的建设单位,贵州分公司系浙江设计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贵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项目的内容;发包人应提交的资料及文件;设计人交付的资料及文件;设计费用的收取及支付;成果主要内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其中第4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交修规及设计成果,并约定了提交日期。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用306476元,而被告却没有依约定向原告提交任何修规及设计成果。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13日、2月22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依约提交茶马古镇工程施工设计图的催告函》、《茶马古镇工程设计催告函》,被告既不回复,也不提交设计图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不能依约定交付设计图纸,使原告的建设无法进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临规委会(2020)第7次会议纪要;工程部登记表及附件、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截图;《关于依约提交茶马古镇工程施工设计图的催告函》、《茶马古镇工程设计催告函》;岳阳市建筑工程计容建筑面积计算和管理规定。

被告浙江设计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对于原告与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知晓,且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贵州分公司。贵州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应当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由贵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贵州分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设计内容包括两部分,修规方案的设计、施工图的设计。修规方案面积120360平方米,设计费6元/平方米,施工图面积75730平方米,设计费14元/平方米。建设工程设计必须以原告提供相应的基础资料为前提,原告直到2020年9月29日才向被告提交地形图、初步红线图,因此,被告提供设计成果的时间应当顺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至今尚欠第二期应付款5万元。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交的修规方案得到了专家及管理部门的认可。即使违约,也只能按合同承担减收每日2‰的设计费。

反诉原告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设计费415684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事由:2020年8月1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将临湘茶马古镇建设工程的修规方案及施工图两个部分的设计工作交给反诉原告进行设计。其中,修规方案面积120360平方米,设计费6元/平方米,设计费为722160元。反诉原告完成修规方案设计且该方案于2020年12月28日经临湘市城乡规划委员会通过,但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支付设计费306476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设计费。由于反诉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已无法履行,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该部分剩余设计费41568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箱发送记录;临规委办发(2020)15号文件;原告的催告函;付款凭证及联系函。

反诉被告祥熙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因使用设计规范错误,建筑工程设计容积不符合标准,所交付设计图纸资料等严重偏离中南规范,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在设计成果交付时间上一拖再拖,并明确表示,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修规方案必须重新修改,须再次通过规委会通过。反诉被告没有拖欠设计费,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用地面积86520平方米,其中修规为120360平方米,单价6元/平方米,竞价为722160元。但临规委会(2020)第7次会议纪要中,将用地面积调整为72091.6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中的修规调整为68000平方米,按单价6元计算,总价为408000元。根据合同设计费以实际项目总建筑面积为准的约定,本合同的总设计费只有136万元。按照付款约定,第一次与第二次各占总设计费的10%,两次共为272000元,而反诉原告已实际付款306476元,多付34476元,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反诉原告主张修规部分的设计费415684元不应支付。反诉原告适用西南设计规范,设计成果无法使用。设计的容积突破1.3的硬性要求,达到1.36,无法使用。反诉原告没有按照规委会的要求启动修改规划设计,无法使用。反诉原告没有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图。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临湘茶马古镇项目的建设单位,贵州分公司系浙江设计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贵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项目的内容,临湘茶马古镇项目用地面积86502平方米,修规建筑面积120360平方米,施工图建筑面积75730平方米,计费单价20元/平方米,其中修规6元/平方米,施工图14元/平方米,设计费总额178.238万元,并备注本工程以报建方案与竣工图最终产权面积为准;发包人应提交的资料、文件及时间;设计人交付的资料、文件及时间,其中,修建性详规打印装订成果在合同签订20日内,单体施工图、总平面施工图、综合管线施工图在方案报批通过之日20日内提交;设计费用的收取及支付,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即17.8238万元,第二次付款在方案通过后3日内支付10%,即17.8238万元,第三次付款在施工图设计完成支付20%,即35.6476元,第四次付款在施工图审查合格支付30%,即53.4714万元,第五次付款在基础工程完工合格支付10%,即17.8238万元,第六次付款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支付10%,即17.8238万元,第七次付款在竣工验收备案后7日内支付10%,即17.8238万元,备注最终设计费以实际项目总建筑面积为准;成果主要内容;双方责任,约定发包人提交资料延期,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相应顺延;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开展设计工作。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才向贵州分公司提交地形图、初步红线图资料。贵州分公司于2020年11月上旬才向原告提交修规初步方案。2020年11月12日,临湘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和部门对该修规方案进行评审,予以原则通过。2020年12月28日,临湘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对该规划设计方案原则同意,但仍需要进一步优化,且将用地面积调整为72091.66平方米。此后,贵州分公司对规划设计方案一直未提交优化方案,更没有提交施工图纸。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19日、2月22日向贵州分公司发送《茶马古镇工程设计催告函》。2021年2月9日,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吴宇辉对原告的主管人员刘副经理明确告之由于湖南的图集与贵州的图集不一样,设计任务难以完成。

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9月9日、11月27日、2021年2月5日分别向贵州分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78238元、5万元、78238元,共计30647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贵州分公司少支付设计费5万元。2021年2月5日,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吴宇辉与原告的主管人员刘副经理在微信中沟通交流,原告认为由于规划委员会调整规划,施工面积减少了一万多平方米,设计费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相应减少,按实际面积已足额支付了设计费,贵州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后双方认可对该5万元以后再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贵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浙江设计公司的分公司,贵州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由被告浙江设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未依照合同按时支付5万元设计费是否构成违约。按照原告与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即17.8238万元,第二次付款在方案通过后3日内支付10%,即17.8238万元,在修规设计方案经临湘市城乡规划委员会通过后,原告应当支付356476元。现修规设计方案于2020年12月28日经临湘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原则通过后,原告实际已支付贵州分公司306476元。对于是否应支付另5万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由于规划委员会调整规划,施工面积减少了一万多平方米,合同约定最终设计费以实际项目总建筑面积为准,设计费依约定应当相应减少,按实际面积已足额支付了设计费,贵州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设计费。双方于2021年2月5日沟通协商对该5万元支付问题以后再议。双方对是否应当支付该5万元的理由均来自合同约定,现临湘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将用地面积调整为72091.66平方米,比双方约定的面积减少了14410.34平方米,设计费依合同约定应当相应减少,且临湘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要求进一步优化规划方案,但贵州分公司一直未提交优化设计方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5万元设计费不构成违约。

二是被告贵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延迟提交设计方案与施工图纸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修建性详规打印装订成果在合同签订20日内,单体施工图、总平面施工图、综合管线施工图在方案报批通过之日20日内提交,发包人提交资料延期,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相应顺延。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才向被告贵州分公司提交地形图、初步红线图资料,相应地,被告贵州分公司提交修规设计方案应当在20202年10月20日之前,但是被告贵州分公司直到2020年11月上旬才提交修规设计初步方案,依照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且修规设计方案经临湘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8日原则通过后,被告贵州分公司因适用的地区图集不一致,致使施工图纸一直不能提交,其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三是修规设计方案通过后,第一期和第二期设计费应当如何计算。合同中未约定方案通过的标准,临湘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原则通过设计方案,应当认定被告贵州分公司的设计方案基本合格。至于后期应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因其工作量不大,不应当减少一、二期设计费。合同约定最终设计费以实际项目总建筑面积为准,因临湘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将原告的用地面积调整为72091.66平方米,比约定的面积减少了14410.34平方米,设计费依约定应当相应减少。由于本合同后期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只能按照减少的面积比率来计算设计费。实际用地面积比合同面积减少16.65%,设计费也应当从1782380元下调至1485614元。依此标准,原告应当向被告贵州分公司支付前二期设计费总额的20%,即297123元。原告已实际支付306476元,多支付了9353元。

四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由于湖南的图集与贵州的图集不一样,被告贵州分公司对设计任务难以完成,至今仍无法完成设计任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设计费30647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6476元。因原告未提供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予以证实,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贵州分公司前期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完全不适用,亦没有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延期或不提交设计成果,导致原告工期拖延是显而易见的,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即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被告贵州分公司提交修规初步方案至少晚10天以上,后期设计任务自2020年12月28日后的20天开始,即从2021年1月18开始至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时止被告仍未完成设计任务,在此时间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为127168元[297123×10天×2‰+(1485614-297123)×51天×2‰]。同时,原告根据实际面积多支付给被告贵州分公司一、二期设计费9353元可以要求返还。

五是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该诉求在本诉中已作处理。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支付其设计费415684元,因反诉原告未完成合同规定的设计任务,修规优化方案未完成,施工设计尚未进行,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至第七期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修规设计方案与施工设计方案是相互联系的统一体,不能割裂开来,因此,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第三至第七期设计费。本案中,由于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被告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湘市祥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限被告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湘市祥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人民币9353元、支付原告临湘市祥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7168元;

三、驳回原告临湘市祥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反诉受理费3767元,本诉保全申请费3620元,反诉保全申请费2649元,由原告负担5850元,两被告负担9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刚德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欣

书记员余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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