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1191号
原告:杭州闪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世纪中心2号楼92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风景路111号景富华城4栋4层写字间。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娟,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闪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4月24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698050元2.被告以698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2023年1月8日起的资金占用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员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负责人***,随即就多个设计项目开展合作,采取由***确认的设计师王**、***、***、***等人向原告发送设计需求,原告按照设计需求出具设计图,***指示付款的方式进行合作。合作期间,原告完成设计图纸的设计费分别为:2019年度52500元、2020年度364700元、2021年度566550元、2022年度47.4万元。其中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设计费,***已指示他人付清,仅支付此后设计费337400元。
被告辩称,***在图纸设计合同关系属实,但在建立合同关系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设计图纸的计价标准,应以被告确认的价款为基数及原告此前同意的打九折进行结算;被告报价中有图纸重复计算设计费,其中2020年度有15个项目设计图重复,应扣减9500元,2021年度有44个项目设计图重复,应扣减23250元,2022年度有42个项目设计图重复,另有6个项目设计图并非被告工程所需(原告报价8100元),均应扣减;原告自2022年开始交付的设计图质量远差于前几年,被告才拒绝继续与原告合作。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在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时是否约定了设计费的计算标准及2020年-2022年年底设计费总金额,原告提交员工***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与***指示的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已确认结算价款的事实;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确认了原告2020和2021年完成和交付设计图纸的数量,但并未确认结算价格,也未核对2022年度的设计项目数量;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同意按原告提出的364700元结算2020年度的设计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标准按合同履行和对账过程过***与***6月27日下午5时44分开始的微信聊天内容***文字信息“**,这块具体是***在管,你和她对接好就可以”***回复“不是,我们把标准定下来,以后就按标准走,她那边又拍不了板。就耽误您半小时时间”***语音回复转换成文字内容“**,我这个东西是从没管过,你跟他定就行的,他可以常常可以定下来的,你放心好了,这个东西他以前所有东西都他定的,我我他定好我就认可的…”,可以确认***与***在建立合作关系时未约定设计费的计算标准,***2022年5月18日下午3时58分开始微信内容“郑院长已经催设计师抓紧核对了”,7月1日下午***微信文字内容“19年的清单也发给我”“我加一下金额”“等我把金额都加出来”及***“我20年和21年的单子文件名后面都有写金额的,就是为了方便统计。19年的没写”“算好了吗”及***回复“我这两天都在外面”“我也在办公室才能算呀”,8月12日二人聊天记录***“433950-90000=343950”、“好的,什么时候打款”***回复:“好的,我跟我们老板说一下”,8月16日***“今天能打款了吧”,***回复:“我们会计出门了…”等相应内容,且在******审核期间发送图纸计算标准清单,可以认定被告已确认原告发送的结算价及清单记载的图纸计算标准,双方对2022年前设计费按原告报价结算(其中2019年和2020年未有款项扣减,2021年结算价在原告报价基础上减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22年设计费,因未经被告审核确认,在原告报价基础上、按双方2021年结算原则或结算比例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被告建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完成相关工程的图纸设计后交付设计图,由被告支付相应设计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设计费的计算标准。合同成立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组织设计师进行图纸设计和提交工作成果,合作模式一直持续至2023年年初。2020年4月9日、7月22日和2021年2月11日、4月9日、12月1日、2022年1月31日、2022年12月13日,被告指示他人共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62500元,且确认原告对2019年度设计费报价52500元。合作期间,被告负责人***指示财务人员***与原告员工***核对2019年后的设计费。2022年8月12日,***确认了原告对2020年、2021年度设计费的报价(2021年度结算价在原告报价基础上扣减9万元,对账期间,***曾向***发送图纸计算标准清单),但未对2022年度交付的设计图及报价进行审核。
审理中,原告因提交结算的图纸含非被告项目,分别扣减2020年设计费7900元、2021年设计费4800元和2022年度设计费8100元。对原告提交的2022年度结算清单,被告对其中的71个项目无异议,但认可价为165350元(原告根据此前标准报价结算金额251700元);另有42个项目存在重复计算设计费的情形(原告对同项目数张设计图均收取设计费),原告报价金额为220700元(其中完全系其他图纸修改稿金额为15600元,有部分系其他图纸修改稿金额为31900元),被告认可价124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图纸设计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设计费的计算标准及同一项目的数份图纸是否均应收取设计费抑或设计费的总金额。***受被告负责人***指示与原告对账及确认的金额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未对原告在双方对账过程中传送的报价清单及按清单结算后的金额提出异议,故2020年和2021年结算价款以其确认的金额扣减原告在结算后发现非被告项目的款项确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以实际行为认可按原告报价结算设计费,2022年设计费仍按双方此前结算习惯即以原告报价扣减同项目重复计算的金额后(251700元+220700元-15600元-31900元=424900元),按2021年度结算比例84.25%(原告报价571350元减9万元)确定,故2022年度设计费为424900元×84.25%=357978元。被告作为相关项目的定作方,应按约支付原告设计费。原告支付欠款及按年利率3.65%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金额有误,予以调整。图纸制作过程中会时有修改和完善,同一项目有数份图纸时,按定作方最终使用的图纸收取设计费符合交易常理,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修改系在被告接受认可初稿或前稿后被告计划变更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设计条件等被告原因所致。被告抗辩2022年起的设计图纸质量差,无证据证明,且其已实际接受了所有图纸并用于相关工程,对被告的质量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闪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48922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2023年1月8日起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杭州闪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73元,合计9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闪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1133元,由被告浙江城市空间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8392元(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