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7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湘麓国际花园**酒店、公寓3120。
法定代表人:谢洪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
法定代表人:章有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远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3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远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早已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杭州市履行完毕,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没有实际履行意义。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需要运输的,又无其他约定,货交承运人时风险发生转移。结合本案,货物交至承运人时,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杭州中泰深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就管辖权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购销合同第11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修改为11.1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11.2争议解决地由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案涉项目所在地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补充合同的约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争议解决地由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为项目所在的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该公司所在地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已在杭州市履行完毕,《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地无实际意义的上诉理由,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独立存在”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