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

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970号
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佛子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6614G。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阳,男,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东海大道七公里处(长青派出所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29887520。
法定代表人:兰清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恒源公司)与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河水利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敦福、高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河水利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4036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370210.8元;2、确认原告对所提供的产品享有所有权;3、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宿州市方河治理工程,购买原告水工产品,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374036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l0%的预付款,交货后付至总价5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承建的工程也于2019年年底完工验收合格,然被告仅付款14万元,尚欠货款1234036元至今尚未支付,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现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求,以维权益。
被告江河水利工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原告恒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承诺函等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承建宿州市方河治理工程,购买原告水工产品,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1374036元。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货款支付完毕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需方于合同签订后付总价l0%的预付款,供方货物交现场需方签收后付至总价50%,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另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30%支付供方违约金;需方同时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我公司与贵公司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方河治理工程1标金属结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374036元,前期由于我公司资金垫付巨大,建设单位一直未拨付进度款,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向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货款,由于工期紧,防汛任务重,委托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协调贵单位提前供货。现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我公司承诺在我单位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3日内付清合同余款1234036元。如不能按期支付我公司愿意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江河水利工程公司、恒源公司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恒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江河水利工程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江河水利工程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恒源公司对所提供的产品保留所有权。江河水利工程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了140000元货款,剩余部分未按照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未付货款1234036元承担30%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由被告承担20%违约金较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34036元;
二、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6807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0元,减半收取9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20元,由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枫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卢秉方
书记员窦凯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