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

周德中、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6411号
原告:周德中,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中,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姚保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佛子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6614G。
法定代表人:陈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原告周德中、***、姚保军与被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李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中、姚保军及***委托代理人周德中,被告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中、***、姚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李军的行为违法。2、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和李军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22000元。3、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月份由李军带队,员工:刘家山、周建申、杨安、姬明举、王东磊、周德中、***、姚保军等人在位于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佛子岭西路的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打工。期间被告公司给原告发放了工作服,买了保险,进行管理,每天考勤安排铆焊等工作。任务完成工期结束两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至今尚欠工资清单如下:周德中(14000元)、周建申(11000元)、王东磊(22200元)、姬明举(2600元)、杨安(9000元)、***(2340元)、姚保军(5660元)共66800元整,工资拖欠至今未发放。同时,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为以上人员造了工资表并让以上人员签字,但从未向以上人员发放工资,未与以上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未见给以上人员缴纳社保,而是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李军。给原告购买了保险却不把保险合同交给原告。现今,申请人上有老下有小,一家大小吃喝穿医疗教育全靠申请人工资维持,临近年关,债主上门讨债,过年物资没有保障。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农民工***因未及时拿到工资,无法及时治疗,导致病情恶化,突发脑梗死进入重症监护室,至今留下残疾,丧失正常劳动能力。上述原告农民工远离家乡,赴安徽六安参加劳动生产,然而劳动报酬却被拖欠,特诉至贵院,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1、原告与恒源公司无直接联系,恒源公司将相关劳务承包给了李军,李军聘用哪些人由其自行决定,劳务费如果发放,也由李军安排,李军表示其聘用人员与恒源公司无任何关系;2、恒源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用支付给了李军,恒源公司前期和李军联系,李军自称不欠聘用人员的劳务费;3、如果说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也已超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3条的规定,也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军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二、考勤和工作视频,8份视频及截图照片,证明原告接受管理与六安恒源公司的生产资料结合进行劳动的事实;
三、考勤及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农民工接受被告管理进行劳动的事实;
四、六安恒源工作服两套,证明原告农民工接受被告管理进行劳动的事实;
五、证人证言,综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利用被告提供的生产资料提供劳动等事实;
六、欠条,证明李军欠付周德中劳务工资款14000元;
七、两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安徽省六安市恒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李军;
八、李军与周德中通话录音、文字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在恒源公司打工的事实和欠付三原告22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和原告向六安市劳动局投诉后李军接受劳动局调查承认在恒源公司打工并欠付原告劳动报酬。
被告恒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工作视频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视频是何人拍摄,在哪拍摄不清楚,从视频上不能看出三原告的工作是接受恒源公司的管理。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一份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对照,恒源公司也未对三原告进行考勤,同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三原告实际上接受李军的管理。
对证据三中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同考勤表。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有工作服就说明接受我方的管理。
对证据五证人证言印证了恒源公司将相关劳务承包给了李军,李军聘用了原告等人具体事实,恒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联系,也非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
对证据六由于欠条署名人是李军,李军未到庭,即使欠条是真是的,也只能说明李军与原告有关,与我方无关。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因为承包给李军的是劳务,无需相关资质,不是工程承包。
对证据八与恒源公司无关。
被告恒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三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机构决定不予受理;
二、保证书,证明1、恒源公司只与被告李军发生直接联系,原告与恒源公司无直接关联;2、李军保证:其聘用人员与恒源厂无任何关系,如果有人来恒源要钱,一切后果由李军承担;
三、事情经过,证明李军班组承包的施工由于存在质量问题,经与李军协商,李军同意扣款17140元;
四、现金支票存根,证明恒源公司根据李军班组的实际劳务,与李军进行结算并向李军支付了全部费用。
三原告对被告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军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被告恒源公司无关联性;被告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承包恒源公司部分劳务,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2018年3月,原告周德中、***、姚保军等人受雇于李军在恒源公司务工。工作期间李军仅向原告等人发放基本生活费;2018年9月6日,被告李军与原告周德中结算,向其出具14000元欠条,并承诺每月偿还金额,但被告李军至今均未支付分文;被告李军未向原告***、姚保军出具欠条,但其与周德中通话录音中,认可其尚欠***、姚保军款项共计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恒源公司已向李军支付全部的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在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现原告周德中持被告李军出具的14000元欠条主张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虽然未向原告***、姚保军出具欠条,但其与周德中电话录音中认可其尚欠***、姚保军劳务款共计8000余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劳务款为2340元,姚保军5660元,合计8000元,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李军的自认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姚保军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恒源公司与李军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德中劳务工资款14000元;
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340元;
三、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保军劳务工资款5660元;
四、驳回原告周德中、***、姚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婉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