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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5861号
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6月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利公司)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26250元(不包括5%的质保金248750元),违约金222625元及利息损失(暂)755005元(自起2019年1月16日起以1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后以2226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的水工产品,双方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497.5万元。合同约定:“合同产品经现场安装完成,需方从业主单位获得相应进度款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审计完成需方从业主单位获得相应进度款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予以了明确:“如需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10%支付给供方违约金;需方同时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如给供方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予以赔偿。”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物,被告使用合同标的物承建的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全面验收。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付款200万元,2019年6月24日付款50万元,尚欠247.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求,以维护权益。
被告阜阳水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最终合同结算金额没有经过双方结算,因此原告诉求的数额没有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备注中约定:“1、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清单所列工程量为预估工程量,最终结算以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重量为准,以上述清单所列单价计算最终合同结算金额。”本案中,截止到目前,原告始终没有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在最终金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比例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目前被告的工程虽然施工结束,但最终审计尚未完成,因此原告要求按照95%的比例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产品经现场安装完成,需方从业主单位获得相应进度款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审计完成后需方从业主单位获得相应进度款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本案中被告和建设单位的工程尚未进行最终审计,因此原告诉求中要求按照全部金额的95%比例支付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法给予降低,按照全国银行业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10%支付供方违约金,需方同时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显然该合同既约定违约金又支付高达24%的年息,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明显过高,应当依法给予降低,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原告诉求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产品经现场安装完成,需方从业主单位获得相应进度款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审计完成后需方从业主单位获得相应进度款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本案中,原告送货的时间最迟为2019年1月18日,送到现场之后需要时间安装,安装完成后,在被告从业主单位获得相应进度款后一周内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获得业主单位支付的相应进度款,因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也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原告刚刚送货,被告未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诉求从2019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和利息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拒不及时维修,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如合同要求提供不锈钢的材质,因为在水中使用,必须确保不能生锈,但原告提供的产品现在已经出现了严重的锈蚀,出现危及工程安全的可能,同时清污机外露部分油漆脱落严重并且锈蚀,电气控制柜配置错误,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清污机面板的色泽不符合设计要求等等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拒不给予修理或更换,严重违反了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未维修完毕前,被告有权拒付货款。综上,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数额由于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暂时不应支持。同时其要求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求不应支持且明显过高。请法庭**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状况。
二、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1、被告购买原告的水工产品合同价款497.5万元;2、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为:需方从业主单位获得相应进度款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审计完成需方从业主单位获得相应进度款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3、违约责任:如需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10%支付给供方违约金;需方同时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如给供方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予以赔偿;4、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5、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装箱单,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物。
四、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购买原告的水工产品使用地点)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全面验收,工程质量优良。
五、银行业务回单及入账通知,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货款200万元,2019年7月3日支付货款50万元。
六、供货完成证明,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供货的池州市海绵城市工程平天湖三站工程中施用的设备制造及指导安装已全部完毕。被告辩称的设备不全无依据,被告并应于2019年元月支付合同价款的80%。
七、图纸三张,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提供全套图纸,但被告在2018年11月还在提供图纸,延迟两个多月,原告供货时间应相应延迟两个多月。原告虽有部分设备在2019年元月供货,仅延迟十几天,不构成延迟供货。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合同分为两份合同,405万元这份合同原来在合肥**和**在***办公室商量的,条款商量完后盖的是合肥分公司的章,但是2018年之后“三流合一”,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到工程实施时要付款时发现这个公章不能作为付款公章使用,所有合同要重新**,是恒源公司开发票与我第一次的章合不上,这份合同就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任何违约金赔偿金,当时这份合同是***不想采购恒源公司的产品,后来恒源公司找了好多人给打电话使用其产品,原告方这份违约条款放在第二张,***的签字是在最后一页,公司只是看到我最后一页的签字才盖的章,可能没有审查清楚,也可能是原告在第二页做了手脚,从原告方的骑缝章来看并没有完全吻合,这份合同有假。对证据七,所有工程量都是按照整吨计算,但实际数量都是在减少,原来清单编号1.1的合同量是30吨,实际设计图纸工程量是23.748吨,清单编号1.2的合同量是18吨,实际设计图纸工程量是12.981吨,以此类推,所有的工程量都在变化,根据双方的约定,必须按照施工图的设计图纸进行最终结算,所有产品购销合同上的数量都是预估的而不是最终确定的。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价款并不确定就是497.5万元,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只要按照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重量为准,根据合同上载明的单价进行最终结算,究竟该合同总价款是多少在没有最终结算之前是无法确定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从业主单位获取相应进度款一周后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80%,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业主单位支付的相应进度款,显然也无从支付原告的相应货款;该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被告从业主单位获得相应进度款一周后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5%,到目前为止被告和业主单位的工程没有进行最终审计,被告更没有获得相应的进度款,因此支付15%也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关于违约责任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的违约金及承担年利率24%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该条款真实,对于过高的约定也应减少,应以全国银行间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四虽然工程质量是优良,但原告对其提供的产品仍然有维修、更换、赔偿损失的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是为了原告投标作为业绩使用。
被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在2018年5年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合同有双方签字**,这个合同对于违约条款是:如果双方存在违约行为以合同法相关规定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是买方,原告是卖方,在目前这个市场上卖方是缺少买家的,因此不可能约定过高的违约责任,该合同是原告和阜阳水建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而该项目本身就是第五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的,因此能够说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是真实的。
二、一组照片、聊天记录,证明在原告的设备和产品安装后建设单位发现了问题并给被告发送了问题清单要求解决,该问题清单明确列明了原告安装产品的质量问题,至今没有维修,在没有维修之前被告有权拒付相应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本身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举证说明的合同签订过程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即使是双方在2018年5月的最初意向,但已被2018年9月后签订的实际履行合同不一致,应当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双方关于图纸的交付、违约责任的约定均在后一份合同中予以明确,所以这份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如果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可以申请鉴定。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微信没有具体的时间,设备照片既没有设备具体的地点,也没有形成时间,更不能反映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所谓的问题清单原告方并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原告提供的设备2019年元月份已经安装完成,至2020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为优良,说明设备在经过安装后有11个月的时间都是完好的,现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况且工业产品尤其是水产品安装交付以后还涉及到使用,即使出现个别的小问题也不能证明是质量问题,原告方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要求维修的通知,现为拒付货款以所谓的产品质量问题寻找理由,既不合情理也有悖于法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反证。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阜阳水利公司对其第五分公司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对证据二不予认定,从图片中看不出系本案原告的产品,且在原告为其安装后未及时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付水工产品并安装及付款2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是否迟延交付、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告是否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8月10日,恒源公司作为甲方与阜阳水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闸门及埋件、启闭设备、拦污栅设备,价款405万元,交货期限2018年12月31日前,需方应协调设计单位于2018年8月30日前提供全套图纸,若设计单位图纸未能按时提供,则交货期按实际提供图纸的日期相应顺延。质量标准为国家行业标准。确因质量问题,供方免费三包,维修期一年。自产品到达需方工地之日起。合同产品经现场安装完成,需方从业主单位获得相应进度款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审计完成需方从业主单位获得相应进度款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供方完成产品制作后,需方或业主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在供方厂内进行检测验收,厂内检测验收合格后,供方发货至需方指定的工地现场,需方在卸货前对产品数量、外观质量进行验货,验货无异议后,需方代表在供货送货装箱单上签字接收视同验收合格。需方自行安装,供方提供技术指导。如需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10%支付给供方违约金;需方同时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如给供方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予以赔偿。如供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货供方向需方提供迟延交货的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备注:1、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清单所列工程量为预估工程量,最终结算以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重量为准,以上述清单所列单价计算最终合同结算金额。2、上述闸门、拦污栅及埋件单价为Q235板材价格,若最终设计图纸或招标文件要求采用其他材质或其中含有不锈钢、复合不锈钢等特殊材质,则价格另行商定。3、上述报价含10%增值税运费、现场安装技术指导,不含检测费及安装费。4、上述产品制作质量应符合图纸及行业规范要求。合同还约定运输条款等。
2018年9月16日,恒源公司作为甲方与阜阳水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回转式清污机HQN4.5m*6.2m-80、皮带输送机SPW(800)-30m、电气控制柜,合同总价款925000元。交货期限2018年12月31日前,质量标准为国家行业标准。确因质量问题,供方免费三包,维修期三年。自产品到达需方工地之日起。合同产品经现场安装完成,需方从业主单位获得相应进度款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审计完成需方从业主单位获得相应进度款后一周内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供方完成产品制作后,需方或业主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在供方厂内进行检测验收,厂内检测验收合格后,供方发货至需方指定的工地现场,需方在卸货前对产品数量、外观质量进行验货,验货无异议后,需方代表在供货送货装箱单上签字接收视同验收合格。需方自行安装,供方提供技术指导。如需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10%支付给供方违约金;需方同时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如给供方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予以赔偿。如供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货供方向需方提供迟延交货的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备注:1、清污机栅体为Q235碳钢防腐,清污机顶部护罩、链条、链条护罩为不锈钢材质;2、上述报价含10%增值税运费、现场安装技术指导,不含检测费及安装费;3、该报价不含清污机埋件,清污机埋件按照设计院图纸工程量结算,单价按照钢闸门埋件单价计算。合同还约定运输条款等。
2018年10月11日,阜阳水利公司向恒源公司提交了拦污栅栅叶总图、检修闸门门叶总图。
2018年12月1日,恒源公司开始向阜阳水利公司交付合同所列产品,直至2019年1月18日。
2019年1月22日,恒源公司完成回转式清污机HQN4.5m*6.2m-80°(6台套)、皮带输送机SPW(800)-30m等规格供货。
2020年12月23日,阜阳水利公司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平天湖三站工程通过全面验收。
2019年1月16日,阜阳水利公司支付恒源设备款200万元。2019年6月24日,阜阳水利公司支付恒源公司设备款50万元。
另,2018年5月31日,***以阜阳水利公司的名义与恒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与2018年8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相比,缺少违约金条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所订购的产品,被告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进度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及其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再主***,不予支持,因违约金、利息过高,被告主**以减少,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另合同金额15%进度款,不予采纳,因为原告未提交案涉审计结论、需方从业主单位取得相应进度款,亦未与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交货后于合同约定期限,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图纸,交付货物期限依约顺延,不构成迟延交货。至于被告提出质量、合同未变更问题,因提交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75000元×80%计1480000元;
二、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480000元×10%计14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0元,减半收取16215元,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共计21215元,由被告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4726元,由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七百七十八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