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174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佛子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6614G。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本院在向各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联系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也未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导致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