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盾建设有限公司

**与宏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6民初629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益民路。
法定代表人:杜佑章,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兵,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付正伍,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与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付正伍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新冠肺炎疫情及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而依法扣除审限。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兵,被告***,被告付正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57928.58元(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533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66252.40元、误工费35339元、护理费72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52元、交通费6600元和法医鉴定费1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蕲春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实验楼建设项目由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承包施工,被告骆亚峰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泥工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2019年3月份,被告***通过被告付正伍雇佣原告及其他泥工对工程内墙面进行装修,由被告***对施工人员按内装修每平方米10元计发工资,内装修施工所需材料及设施均由被告***负责提供。2019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脚手架上从事内装修工作时,突然脚手架倾斜倒塌下来,导致原告摔下,脸部及右眼、右鼻翼被脚手架的铁钩凿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蕲春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蕲春铭信[2019]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眼球萎陷,右眼盲目5级,左眼视力中度损害,构成五级伤残;2.右鼻翼部分缺损、畸形,深达软骨,构成十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据实结算。综上所述,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和承包资质的被告骆亚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几被告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宏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将承接的蕲春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实验楼工程项目的泥、木、钢、外架等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骆亚峰,并签订施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安全以及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均由被告骆亚峰承担;原告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骆亚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骆亚峰将内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不是事实,本案案涉内装修工程并非骆亚峰转包给被告***,实际是骆亚峰仅承包该工程木工施工劳务,***负责泥工施工劳务,原告并非受骆亚峰雇请,而是在从事泥工施工过程中受伤,故与被告骆亚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标准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本案案涉工程是被告骆亚峰、***共同与宏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晓勇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明确责任,应追加陈晓勇为被告参加诉讼。
***辩称,原告等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脚手架,有消防架子,有陈晓勇提供的架子,还有我提供的架子,原告受伤时使用的施工平台由原告等施工人员自己搭建,由于原告等人搭建的施工平台未按施工规范搭建,导致施工平台存在安全隐患。我承包泥工施工劳务后,对室内装饰以每平方米10元的单价转包给了被告付正伍,原告是为被告付正伍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故我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付正伍辩称,2019年3月,被告***打电话叫我到宏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蕲春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实验楼进行室内装修,并委托我召集泥工对室内装饰进行施工,并按内墙面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单价计算泥工劳务报酬。受被告***委托,我邀请原告等泥工进行内装修施工,由我按每平方米10元与***结算室内装修施工报酬,并由我按照每个泥工的出勤天数结算泥工工钱,我与其他泥工均是平做平分,未获取分文差价。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我为本案被告实属不该,我也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病历资料,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认定为151689.18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自购药费用,因无医疗机构处方或医嘱证明,不予认定。对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当庭陈述,其中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部分证人证言和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编号:GF蕲房合编字(二零一五)第157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房屋购买人与房款缴纳人均为**及其妻子田蜜,故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蕲春县赤东镇金城村民委员会、蕲春青青物业有限公司太学花苑物业服务中心分别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原告提交的其在漕河太学花苑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票据,上述证据形成民事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原告近几年居住并生活在漕河镇太学花苑小区,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漕河城区建筑劳务,故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付晨曦、付宇辉的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即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年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据此,原告提交了而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蕲春县赤东镇金城村民委员会证明、蕲春未来贝星幼儿园证明、蕲春县思源实验学校证明等证据相互证明二被扶养人均在县城漕河居住并接受学校教育的事实,对此本院亦予确认,并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付晨曦、付宇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
2.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残疾赔偿指数的认定
原告诉前申请蕲春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右眼球萎陷,右眼盲目5级,左眼视力中度损害,构成五级伤残;右侧鼻翼部分缺损、畸形,深达软骨,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据实结算。被告***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右眼球萎缩伴双眼视力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右侧鼻翼部分缺损、畸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本院综合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眼部损害构成五级伤残,鼻部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综合残疾赔偿指数认定为62%。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蕲春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与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经依法招投标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宏盾建设有限公司对蕲春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实验楼进行总承包施工。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其项目施工负责人陈晓勇将该工程泥工、钢筋工、木工及架子工等施工项目劳务均以包工形式转包给被告骆亚峰施工,并由陈晓勇与被告骆亚峰签订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对包工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及工程综合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又在被告骆亚峰手中持有的施工合同书上“乙方”栏补签名字。蕲春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实验楼建筑工程泥工部分施工劳务实际由被告***负责包工施工,木工部分施工劳务由被告骆亚峰负责包工施工,但泥、木、钢及架子工各分项的施工费用均由被告骆亚峰与蕲春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实验楼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晓勇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骆亚峰再转付给泥工实际包工人***和其他钢筋工和架子工等实际包工人。被告***接受该工程泥工施工劳务包工后,对室内墙面装修部分工程劳务按每平方米10元的工价,交由被告付正伍召集泥工进行施工,具体泥工召集工作由付正伍负责,泥工施工天数由付正伍进行记账,整个室内墙面装饰施工费用由付正伍与***按内墙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0元单价结算施工费用,再由被告付正伍按每个泥工出勤天数计发泥工劳务费用。2019年3月,被告付正伍召集原告**等泥工进行室内装饰施工。3月22日,原告**站在由自己和其他泥工共同搭建的施工平台上进行墙面抹灰,上午9时许,因施工平台发生倾斜,原告**从平台上摔至楼面,因面部朝下,导致右侧颜面部、眼部、右侧鼻翼等多处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151689.1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2019年10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蕲春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眼球萎陷,右眼盲目5级,左眼视力中度损害,构成五级伤残;右侧鼻翼部分缺损、畸形,深达软骨,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据实结算。被告***不服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维持了原告主张的伤残程度。因原告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为他人提供劳务致自己受到伤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对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体现在:一、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骆亚峰、***因本案事故所涉工程包工施工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行为效力;二、被告***与被告付正伍在本案事故所涉工程内装修劳务施工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行为效力。
第一、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与蕲春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经公开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其对蕲春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实验楼工程项目进行总承包施工,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施工工程后,通过其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晓勇将该工程中的泥、木、钢、架子工的施工劳务(不含建筑材料和设备)转包给被告骆亚峰,并由骆亚峰与陈晓勇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骆亚峰不具备建筑及建筑劳务承包相应资质,其于合同签订后,又将其接受转包的工程范围内的泥工施工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并由被告***在骆亚峰持有的施工合同书“乙方”栏补签名字,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骆亚峰将其转包的包工工程中泥工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骆亚峰辩称泥、木、钢、架子工的工程劳务包工实际由四个人分别进行施工,其仅作为代表与宏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晓勇在施工合同书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因被告骆亚峰与被告***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及建筑劳务承包资质,依法应认定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骆亚峰之间系建筑工程劳务违法转包行为,被告骆亚峰与被告***之间系建筑工程劳务再次违法分包行为。
第二、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证实,被告***接受被告骆亚峰违法转包的泥工劳务包工后,对其中室内装饰施工劳务又以每平方米10元的单价再次交给被告付正伍召集泥工进行施工,原告**等泥工均由付正伍负责召集,泥工施工的天数由付正伍进行记载,室内装饰劳务费用由付正伍与***按每平方米1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后再由付正伍根据各泥工出勤天数计发泥工劳务报酬,在发放劳务报酬前,被告付正伍可向被告***支取现金,并由付正伍发放泥工生活费。据此本院认定室内装饰的泥工由被告付正伍具体组织聘请,泥工出勤时间由付正伍统计,泥工劳务报酬由付正伍向***结算后,再由付正伍按其统计的泥工出勤天数计发原告等泥工劳务报酬的事实成立。综合前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对整个工程室内墙面装饰按每平方米10元的劳务施工单价,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再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付正伍承包施工,被告付正伍召集原告等泥工施工,且泥工受被告付正伍的具体安排和管理,故本院认定被告付正伍系原告等泥工提供劳务的实际接受者。被告付正伍辩称其与其他泥工一样均系按施工天数获取劳务报酬,并未获取额外利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其辩称不影响上述事实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付正伍作为原告等泥工提供劳务的雇主即劳务接受者,其不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违法接受原告等泥工为其违法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被告付正伍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雇佣原告等泥工进行室内装饰,对原告等泥工使用的施工平台安全性缺乏监管,未为原告等泥工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防护措施,未对泥工进行安全培训,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平台坍塌而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付正伍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在明知接受劳务分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提供劳务,未按规定佩戴安全防护设备,未按操作规范搭建施工平台,仓促上马,忽视自身安全,亦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骆亚峰、被告***分别作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在明知接受分包者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及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违法将工程施工劳务进行转包、分包及再分包,将只有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才能承担的工作与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骆亚峰、***依法应与被告付正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及各被告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付正伍承担原告损失的35%,被告***承担15%,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骆亚峰分别承担10%,原告自负其损失30%,且被告***、骆亚峰、宏盾建设有限公司均应与被告付正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骆亚峰辩称本案应追加陈晓勇为被告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责任,因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认可陈晓勇为工地施工负责人,故本院对被告骆亚峰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认定为151689.1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600元(50元/天×52天);③营养费认定为1560元(30元/天×52天);④误工费:因原告伤残前实际居住生活在县城漕河,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常年持续从事建筑劳务,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和损害后果,应认定为其持续误工,对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4天,原告现主张按240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经计算为28061.58元(42677元/年÷365天×240天);⑤护理费认定为5541.49元(38897元/年÷365天×52天);⑥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66252.40元(37601元/年×20年×62%);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子田蜜于2010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付宇辉,被抚养时间尚有9年,于2012年9月27日生育次子付晨曦,被抚养时间尚有11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2399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775.20元﹝(付宇辉)23996元/年×9年×62%÷2人+(付晨曦)23996元/年×11年×62%÷2人﹞;⑨交通费酌定为2200元;⑩法医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3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为825979.85元,由被告付正伍承担35%即289092.95元,被告***承担15%即123896.98元,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即82597.98元,被告骆亚峰承担10%即82597.98元,且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余30%损失由其自理。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正伍、***、骆亚峰、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289092.95元、123896.98元、82597.98元、82597.9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原告**负担659.10元,被告付正伍负担768.95元,被告***负担329.55元、被告骆亚峰负担219.70元,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又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