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盾建设有限公司

**与宏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1民初862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黄梅县人,住所地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益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95143613Y。
法定代表人:杜佑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黄梅县人,住所地黄梅县。
被告:周海,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黄梅县人,住所地黄梅县。
原告**与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盾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诉讼中依法追加周海为被告,并制止周海继续担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球,被告宏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王颖,被告***,被告周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泥工外墙装修贴砖、新城公馆5#、6#楼所欠工资款4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钱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宏盾公司与***、周海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新城公馆建设,***将该项目外墙泥工、贴砖、装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原告施工。2014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泥工组外墙合同书,2014年12月,新城公馆竣工,2016年11月5日,由***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结算泥工外墙组工资款总欠65万元整,现下欠肆拾伍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余下的45万元外墙装修工资款,导致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也不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和外借款,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宏盾公司辩称,1.原告**与宏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宏盾公司不是原告诉讼合同的相对人,双方之间没有设定权利和义务,恳请驳回原告对宏盾公司的诉求。2.原告诉讼请求为工资款,则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按人民法院所定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则被告宏盾公司不是发包人,而是分包人。且为实际施工人前一手的分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建设合同的解释宏盾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具体数目不清楚。
被告周海辩称,诉称无异议。数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下欠45万元的事实。被告宏盾公司异议认为书证没有注明具体的工地,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确定,应当提交原告与被告***、周海约定的具体施工内容及计价方式等证据进行佐证。同时该欠条对宏盾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出具人***和周海与原告的特殊身份关系,原告又未提供实际施工和结算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宏盾公司是新城公馆5#、6#楼的施工方,被告***、周海作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宏盾公司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周海之子,被告***与被告周海是胞兄弟。被告宏盾公司的前称为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团风县城的新城公馆商品房工程发包给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包给项建国、***施工,***承接其中的5#楼和6#楼工程。被告***承包后,邀请被告周海合伙共同施工。2016年2月5日,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陈艳群与被告***就新城公馆5#6#楼欠付各施工班组的工资款进行了确认,双方签字形成了欠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上列明欠架子工、钢筋工、行管人员工资、泥工工资、油漆工、电工工资合计1401000元。该确认书没有列明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泥工外墙组欠款45万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周海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下欠泥工外墙组工程款45万元。2020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宏盾公司和被告***偿付工程款4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称45万元工程款欠款的事实是否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周海2016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虽然被告***和周海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数额有异议,但基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在原告未提交泥工外墙组工程量验收、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已付情况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结合新城公馆5#楼和6#楼工程曾由发包方参与确认的下欠各施工班组工程款记载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新睿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家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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