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盾建设有限公司

***与***、****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4民初540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罗茜,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55722449J,地址**市武昌区中北路金穗大厦B栋17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威,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4011277697G,地址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越,该局法规股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95143613Y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益民路。
法定代表人:杜佑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威,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英山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被告***、****公司、宏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彭龙威,英山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工程款544000元及利息;2、被告****公司、宏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英山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在承接被告英山住建局××中央大道××期道路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原告为***在该工程中提供挖机施工。***拖欠原告挖机费,原告多次向***催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挖机费544000元。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整体发包给***,属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英山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与***没有任何约定,他到我的工地做工,没有两台挖机进场和退场的时间以及挖机驾驶员工资的转账记录和工资条的签字记录。欠款544000元是如何形成的没有任何证据。2017年我授意陈铸打了一张544000元的欠条,2018年我在***家门口又重新写了一张544000元的欠条,均是迫于***家庭的压力,想做其他工程。***的挖机款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公司和宏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本案的庭审中一再强调其并不欠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本案的关键证据欠条,既没有相应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也没有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记录、施工台账、结算流水等证据予以补强,因此该欠款是否客观存在,请法庭予以查明。二、****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给付义务,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三、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建立的是关于土方挖掘的承揽合同关系,亦可能属于连人带机的雇佣关系,原告不能按照法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直接向****公司、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四、****公司已超付了***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的情形既不属于法定,更无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和宏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山住建局辩称,我局已与****公司和宏盾建设有限公司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局对讼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出具的54.4万元欠条有其签字,胡纯良、陈铸作为项目部成员对欠款事实予以证明,能够证实***在英山××××期工程中提供挖机施工,***与***进行了结算,***向***出具了54.4万元欠据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承包合同,证明****公司违法转包,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签订主体为****公司与***,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网页截屏两份,证明被告英山住建局××中央大道××期道路工程发包人,该工程已完工。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英山住建局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英山住建局××中央大道××期道路工程发包人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工程已经完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公司紧急报告、成立项目部报告、***、陈铸等人情况说明、两份欠条、住建局提前支付欠条,佐证***欠其工程款,以及****公司、宏盾建设有限公司、英山住建局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所诉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短信和录音,证明***欠***挖机款的事实。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短信中***自认欠付挖机款的事实,录音中***也提到欠***英山县中央大道挖机费54.4万元,该份证据与证据三欠条相互呼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工程现场施工人员工程记录本,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记录本属于个人记录的性质,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欠条、借款合同,三、领款单,四、借款合同、借款单、借款承诺书,五、欠条一张,六、欠条、收据、合同,证明**公司已经跟***结清工程款。因***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账目,还涉及***与****公司借资情况,不能证明****公司与***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结算报告书,证明英山中央大道一期道路总工程价款为5935万元。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工程总价为59356646.3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英山县住建局将英山县中央大道一期道路工程发包给****公司与宏盾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与宏盾建设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其中****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合同总价款为61658685.63万元。****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将英山县中央大道一期道路工程建设转包给***,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无建筑承包资质。***与***均是咸宁人,***经人介绍带两台挖机到***工地挖掘土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其挖机及人工费由***以固定金额按月支付。完工后,***与***进行了结算。2017年1月26日,***授意工地负责人陈铸向***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英山县中央大道一期工程欠***两台挖机款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伍拾肆万肆仟元整”。2018年2月13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伍拾肆万肆仟元整(英山县中央大道挖机费)”。
另查明,英山县中央大道一期道路工程已完工。2019年1月,英山县住建局与****公司、宏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整个工程总价款为59356646.06元。英山县住建局与****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公司称与***没有结算,但****公司称已向***超付了工程款三百多万元,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英山县住建局系发包人,****公司与宏盾建设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系共同承包人。英山县住建局将英山县中央大道一期道路工程发包给****公司与宏盾建设有限公司。后****公司将整个工程建设转包给***,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为***提供挖机和操作人员开挖土方。双方口头约定,由***向***按月支付等额的挖机费和人工费。双方之间形成了连机带人的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当依约向***支付挖机费和人员工资。***辩称,***的挖机费及人工费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提供两台挖机及操作人员到***承包的英山中央大道一期道路工程开挖土方,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授意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陈铸向***出具欠条,后又亲笔向***出具欠条。两张欠据中欠款项目和数额均一致,相互印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欠款不属案涉工程的欠款和欠款已经结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挖机费和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和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属违法转包。***带资将工程完工是实际施工人。***与***系雇佣关系,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公司和宏盾建设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英山县住建局系工程发包人,已向工程承包人****公司和宏盾建设有限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英山县住建局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原告与***对此并无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费和人工费5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俊峰
审 判 员  吴全意
人民陪审员  王金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 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