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1民初844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黄梅县人,住所地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益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95143613Y。
法定代表人:杜佑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黄梅县人,住所地黄梅县。
被告:周海,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黄梅县人,住所地黄梅县。
原告**与被告宏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盾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诉讼中依法追加周海为被告,并制止周海继续担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球,被告宏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周海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下欠工资款6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钱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告受***的邀请去团风县帮助管理新城公馆5#6#楼日常事务,月工资4600元,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总下欠工资款65000元。确认证据有2016年2月5日陈艳群、***出具的欠条备注和周海代***欠工资款6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工资款,被告以种种原因没有及时付还下欠的工资款6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宏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向其支付任何工资的法律义务,因此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未参加庭审答辩,庭外辩称,欠**工资65000元的欠条不是我写的,是周海的笔迹,我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应该是复制上去的。各类欠款确认书上面行管人员工资65000元不是欠**一个人的工资,而是欠周文兵、周泽轩、魏伟、王秋珍和**等人工资款的合计。确认书上面欠架子工、钢筋工、泥工、油漆工、电工等款额,在数额和姓名上都按了手印,而“65000元”和“**”处没有捺印,就是因为不是欠某一个人的工资,谁按手印都不合适。当时商定只是把欠付工资的总额确定下来,至于**是怎么签名上去的我不清楚。
被告周海辩称,欠原告的工资款65000元是事实,该款应该由宏盾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周海欠原告工资65000元的事实。庭审时被告宏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欠条日期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未加盖宏盾公司印章,与宏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出具人周海与原告的特殊身份关系,欠款人***又对证据内容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工资形成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欠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共同下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庭审时被告宏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对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周海之子,被告***与被告周海是胞兄弟。被告宏盾公司的前称为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团风县城的新城公馆商品房工程发包给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包给项建国、***施工,***承接其中的5#楼和6#楼工程。被告***承包后,邀请被告周海合伙共同施工。2016年2月5日,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陈艳群与被告***就新城公馆5#6#楼欠付各施工班组的工资款进行了确认,双方签字形成了欠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上列明欠架子工、钢筋工、行管人员工资、泥工工资、油漆工、电工工资合计1401000元。此后钢筋工、泥工、油漆工、电工等班组为催要欠款纷纷起诉,依据欠款确认书诉请的款额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2020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据欠款确认书给付下欠工资6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65000元工资欠款的事实是否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周海代被告***出具的欠条和2016年2月5日的欠款确认书,两份证据都未向法庭提交原件核对。虽然2016年2月5日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陈艳群与被告***共同签字的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但其中的“行管人员工资65000元”是否是**的权益,因证据内容该项金额和姓名与其他项目之金额和姓名存在明显差异而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新睿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家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