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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某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1民初436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技向原告某丙公司就支付工程款34700000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某丙公司在34700000元数额范围内,对案涉***公司团风县工业园厂区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位于团风县横二路与纵一路交汇处的***科技团风县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某某内容及规模为厂房、综合楼、道路管网及其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2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造价确认表,确认工程价款为39000000元整。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300000元工程款,仍下欠347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科技辩称: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4400000元,并不是34700000元。理由为:1.被告实际支付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300000元应从34700000元中予以扣减;2.案涉工程款支付期限应按照案涉总承包合同第4条第5款的约定予以支付,即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原告应按照约定不向被告索要工程款;3.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不向被告索要款项的期限内时不计算利息的;4.被告严格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5.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科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团风县横二路与纵一路交汇处的***科技团风县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某丙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某某内容及规模为厂房、综合楼、道路管网及其附属工程。2022年9月14日前,案涉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2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及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9000000元。此间,某丙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3300000元,收取“安全文明措施费”3000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具状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曾于2021年12月30日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测绘服务工程合同》,测绘报告用于办理案涉工程相关权属证书,测绘费用为50000元。因被告未完成交纳测绘费(尚欠40000元),至开庭当日仍未取得测绘机构作出的报告。案涉工程中的综合楼于2022年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后,于当月26日完成了向银行抵押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确认表、付款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表四份、《测绘服务工程合同》及支付凭证、《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书》(鄂20**团风县不动产权第0**2号)、银行业务交易凭条、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通过法庭调查、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3900000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4300000元和原告收取的“安全文明措施费”3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据庭审中双方意愿,将原告收取的“安全文明措施费”300000元折抵工程价款,据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4400000元。同时,对庭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归纳、分析如下: 被告应否给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工程承包人在完成工程任务后,有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已完成全部工程建设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有向原告结清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中约定,发包方先以整体工程不动产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在取得银行贷款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认为除综合楼外的建筑物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客观上不能办理银行贷款,认为承包方在发包方未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依约不得向其主张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发包人如何筹集资金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一种办法,发包方并不因此免除其接收工程成果后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审理查明,被告未取得银行贷款的主要原因系相关建筑物未取得测绘报告,不能办理用于抵押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而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测绘服务工程合同》尾部有被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无证据支持***作出的相关民事行为无效,故对其称没看合同内容即签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接收工程成果后,没有积极为付款创造条件,导致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致使长期未能支付下欠工程款。对此,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主张付款不再受取得银行贷款前不得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款约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另,被告亦称没有取得银行贷款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没有银行流水、没有生产经营,该抗辩亦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对价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依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相关约定,双方均同意工程总价款不计算任何利息。依据该合同条款,对原告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过该案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时间点存有争议。一般来讲,承包人完成建设任务,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后,即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当前建筑行业采取的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竣工验收程序应以相关行政部门完成备案为终结,故承包方的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应始于完成备案之日。被告主张竣工验收时间(2022年7月28日)为优先权起算时间,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在实际取得银行抵押贷款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据此约定,本案中原告不得在被告获得银行贷款前主张付款,但被告应当在获得银行贷款后7日内完成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工程价款优先权最早应于获得银行贷款后次日起算。该案综合楼自竣工验收备案时间(2022年1月12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到获得银行贷款时间(不早于2022年1月26日),计用时15天。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内容显示生产车间、锅炉房、食堂完成竣工备案最后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14日,参考综合楼竣工验收备案至获得银行抵押贷款时间,发包人理论上可于2022年9月29日获得银行贷款,并应在7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据此,2022年9月29日至10月6日间均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时间,即便将2022年9月29日作为被告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18个月,原告仍可在2024年3月29日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呈交诉状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6日,申请缓交诉讼费时间为3月8日,本院正式立案时间为3月25日。据上述事实,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的除斥期间,本院应予以支持。 另,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来源于综合楼抵押贷款,但并没有明确系支付综合楼的工程价款,被告请求排除原告对综合楼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律师费。《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条款,本次诉讼是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引起,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0元,并实际出庭履行了代理义务。结合上述事实并参考其他因素,酌情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34400000元。 二、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支出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被告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