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6民初1875号
原告:宁波衡宏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力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62912734H。
法定代表人:孔赛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胡陈乡谐和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30226662078210D。
法定代表人:应成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衡宏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衡宏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20年1月7日止的利息为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衡宏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成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500000元。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1000000元,合计250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归还。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160000元,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2020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衡宏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衡宏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被告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被告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衡宏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旭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