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6民初13735号
原告:金牛区礼歌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
经营者:王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贵,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明厚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旅游村****。
法定代表人:郑俊。
原告金牛区礼歌商贸部(以下简称“礼歌商贸部”)与被告四川省明厚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厚天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金牛区礼歌商贸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受让的金钱债权368,283.42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金88,388.02元(违约金从2017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完全付清款项时);3、被告赔偿因催收债权而发生的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4日,成都东帝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帝士公司”)为挂靠被告经营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向家坝工程建设部(以下简称业主方)的“向家坝水电站有毒有害气体防治监控设备采购及系统安装指导调试项目”,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形成挂靠经营的合意。当日,被告收取了东帝士公司为挂靠经营该项目的保证金3万元。2013年2月23日,东帝士公司通过商务运作以被告的名义与业主方签订了《向家坝水电站有毒有害气体防治监控设备采购及系统安装调试合同》。2013年3月11日,东帝士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挂靠项目中标后,被告包干收取东帝士公司配合费,挂靠经营项目的所有收入均转入被告账户,挂靠经营产生的各项税费由东帝士公司先期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业主历次款项,扣除上述税费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该款项转入东帝士公司银行账户,在东帝士公司项目实施及收款工作无误的前提下,被告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推迟或不付东帝士公司应得款项,违者按日向东帝士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罚款。案涉项目于2017年11月15日通过了业主方的验收,东帝士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挂靠经营的项目,经与业主方结算挂靠经营项目涉及总价为3,117,417.69元,截止2017年11月20日,业主方已向被告支付了2,968,628.52元,剩余148,789.17元的质量保证金也于2019年12月15日全部向被告作出了清偿。东帝士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6月2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20,000元、60,000元的配合费(两项合计80,000元),东帝士公司从2013年4月20日、11月14日、11月26日、2017年1月13日分四次向被告支付税金209,315.44元,从2013年4月8日至2017年12月1日,东帝士公司向被告提供了16户材料供应商分别出具的累计金额为2,592,736.81元的材料购置发票,以上发票所涉及税款359,367.84元用以冲抵挂靠经营的税金。而被告仅向东帝士公司支付了314,802.39元,截至2019年4月1日除剩148,789.17元的质量保证金外尚219,494.25元未付。2019年4月1日,东帝士公司以股东会形式,决议将被告将付的质量保证金148,789.17元及未付的经营款219,494.25元共计368,283.42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嗣后,东帝士公司及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东帝士公司之前挂靠经营的债权已依法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截至2020年8月28日被告最后—次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仍然不向原告作出任何的清偿。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基于受让了东帝士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而向被告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实际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由货币接收方所在地即成都市金牛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本案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亚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