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明厚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金牛区礼歌商贸部、四川省明厚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2916号
原告:金牛区礼歌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栋3单元11楼14号。
经营者:王礼,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贵,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明厚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旅游村2-1幢2号。
法定代表人:郑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宸熠,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戈,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金牛区礼歌商贸部(以下简称礼歌商贸部)与被告四川省明厚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厚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原成都东帝士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东帝士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吴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礼歌商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贵,被告明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宸熠、薛超,第三人吴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礼歌商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贵,被告明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宸熠,第三人吴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礼歌商贸部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明厚天公司立即向礼歌商贸部支付156241.01元;2.判令明厚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241.0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明厚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东帝士公司挂靠明厚天公司获取并实施了“向家坝水电站有毒有害气体防治监控设备采购及系统安装指导调试项目”。项目验收结算后,业主方向明厚天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但明厚天公司尚有合同款219494.25元、保证金148789.17元未支付给东帝士公司。2019年4月1日,东帝士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前述对明厚天公司的债权共计368283.42元转让给礼歌商贸部。此后,东帝士公司及礼歌商贸部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明厚天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明厚天公司未作清偿。经核对,明厚天公司未清偿款项为156241.01元。礼歌商贸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明厚天公司辩称,不欠付礼歌商贸部或东帝士公司任何款项,收到业主方3002380.08元,东帝士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及垫款1392515.44元,但其已向东帝士公司返还或支付的款项、收取的配合费和垫付税费共计4476599.31元,品迭后已超付81703.79元;挂靠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无效,故不存在违约金。
吴戈陈述称,对礼歌商贸部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3日,东帝士公司以明厚天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签订《向家坝水电站有毒有害气体防治监控设备采购及系统安装调试合同》,承接向家坝水电站地下洞室和廊道有毒有害气体监控设备的设计、制造、工厂检验和试验、包装、装运、运输、安装及调试等工作。
2013年3月11日,东帝士公司与明厚天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完成“向家坝水电站有毒有害气体防治监控设备采购及系统安装调试项目”。明厚天公司作为项目中标承接主体,负责提供投标相关的所有资质文件、参与项目投标和中标后商务条款谈判并签订合同、协助并检查东帝士公司完成该项目的相关工作;东帝士公司完成项目的前期接洽、售前咨询、合同谈判、催收合同款等所有商务方面的工作和方案设计、材料采购、工程实施、售后服务等技术方面的工作。双方还约定:1.以明厚天公司作为主体与客户签订的项目合同均需由明厚天公司与东帝士公司确认后方可签字盖章;2.在东帝士公司项目实施及收款工作无误的前提下,明厚天公司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推迟支付或不支付东帝士公司应得款项,违者按日向东帝士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罚款;3.东帝士公司负责项目的实施,明厚天公司在必要时可指派项目工程师进行监督,明厚天公司人员前往现场的各项费用由东帝士公司承担;4.涉及项目的所有直接、间接和连带费用均由东帝士公司承担,明厚天公司收取配合费80000元;5.明厚天公司收到业主历次款项并扣除税、费、金后,在确认符合支付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转账支付给东帝士公司(具体转账的时间和条件根据与客户方的合同条款和项目实施情况具体明确)。
明厚天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价款3002380.08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东帝士公司因向家坝项目向明厚天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元。明厚天公司已向东帝士公司付款507880.1元、退还保证金30028元。明厚天公司主张代付采购货款2410736.8元,礼歌商贸部及吴戈认可其中有东帝士公司盖章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的2255587元,其余报销凭证不齐备。针对礼歌商贸部和吴戈的异议,明厚天公司提出:1.礼歌商贸部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亦有2013年4月11日成都蜀能紧固件有限公司向明厚天公司开具的10050元发票;2.礼歌商贸部及吴戈认可“武侯众鑫”为“下家”,而武侯区众鑫电脑经营部向其开具4张手工发票,金额共计39838元;3.礼歌商贸部及吴戈认可“创意科技”为“下家”,而成都市武侯区创意科技经营部向其开具2张手工发票计19310元;4.礼歌商贸部及吴戈认可“鑫金田”为“下家”,而成都市武侯区鑫金田数码经营部向其开具1张手工发票9840元;5.礼歌商贸部及吴戈认可“慧佳科技”为“下家”,而武侯区慧佳科技经营部向其开具1张手工发票9300元;6.礼歌商贸部及吴戈认可“武侯区理海电脑”为“下家”,而武侯区理海电脑经营部向其开具1张手工发票9300元;7.礼歌商贸部及吴戈认可“众之杰”为“下家”,而成都众之杰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开具1张手工发票4209.2元;8.礼歌商贸部及吴戈认可“晨阳科技”为“下家”,而成都晨阳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开具1张手工发票9040元。以上金额合计110887.2元。明厚天公司认为其派遣人员花费的油费、住宿费、餐费等费用应由东帝士公司承担,但报销凭证上缺乏派遣人员信息及工作材料。
2013年5月8日,东帝士公司与明厚天公司确认税款“应退金额199255元-88910元(应交税费)=110345元”;2013年11月14日,东帝士公司向明厚天公司预交税款30680元;2013年11月26日,东帝士公司向明厚天公司预交税款26560元;2017年1月13日,东帝士公司向明厚天公司认可的案外人“王维平”预交税款63165.44元。以上合计230750.44元(110345元+30680元+26560元+63165.44元)。各方认可税费总额为121243.97元。扣减已付88910元,剩余32333.97元(121243.97元-88910元)后,应退税款为198416.47元。明厚天公司已退税款173510.44元,尚有24906.03元税款未退还。
2019年4月1日,礼歌商贸部与东帝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帝士公司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以人民币0元作价转让给礼歌商贸部。东帝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戈于2020年8月27日向明厚天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明厚天公司认可收到。
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四川省厚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省明厚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帝士公司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散注销,吴戈原任东帝士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东帝士公司80%股权。
上述事实有《向家坝水电站有毒有害气体防治监控设备采购及系统安装调试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发票、财务凭证、收据、《债权转让协议》、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东帝士公司与明厚天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东帝士公司借用明厚天公司资质实际履行项目合同,明厚天公司收取配合费,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挂靠经营。明厚天公司认为该《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是东帝士公司和明厚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虽然《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明厚天公司可派员协助、检查、监督东帝士公司的工作,相关费用由东帝士公司承担,明厚天公司的报销材料中亦有往来项目所在地车票等发票,但鉴于明厚天公司报销单据及凭证不规范,无法证明其票据产生原因与案涉项目工作相关,本院对此部分金额不予确认。对于礼歌商贸部已经明确举证认可的发票和第三方(“下家”),明厚天公司做账支付的110887.2元代付款本院予以确认。明厚天公司尚有72903.81元(3002380.08元+30000元-507880.1元-30028元-2255587元+24906.03元-80000元-110887.2元)未支付给东帝士公司。东帝士公司与礼歌商贸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所有应收债权转让给礼歌商贸部并通知了明厚天公司。明厚天公司应向礼歌商贸部履行债务72903.81元。本案中礼歌商贸部主张156241.01元债权,本院在72903.81元围内予以支持。
明厚天公司未及时向东帝士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确认符合支付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即明厚天公司应于2020年1月8日前付款,故本院自2020年1月9日起支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本院认为过高,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四。即自2020年1月9日起以72903.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明厚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金牛区礼歌商贸部支付款项72903.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903.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金牛区礼歌商贸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0元,由金牛区礼歌商贸部负担2054元,由四川省明厚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欧阳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殊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