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1330号
原告:武汉临空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临空星城小区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前进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临空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空星城物业公司)诉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御中南房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清运费381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60元(以38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共487天,并实际支付至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垃圾清运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街××小区的垃圾清运事宜,垃圾清运费按300元/车计算,以双方书面确认的车辆总数结算,另被告承担每月铁皮箱租金375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xxx城小区的垃圾清运工作,但被告仅支付垃圾清运费18750元。现垃圾清运项目早已结束,被告未能结清垃圾清运费。据统计,自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累计提供111车次的垃圾清运,清运费共计381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垃圾清运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虽提供清运服务,但双方并未结算确认清运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12日,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甲方)签订《武汉中南拂**垃圾清运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清运甲方管理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街××小区的生活垃圾事宜。垃圾清运费按300元/车计算,以双方书面确认的车辆总数结算。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周期为:每月一次,甲乙双方在对费用确认无误后,由乙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上述票据后20个工作日内结清乙方费用至乙方账户。合同期限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合同期满如需续约,甲乙双方提前一个月另行协商确定。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依约进行了垃圾清运,至2021年3月停止清运工作。庭审中,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的《生活垃圾拖运确认表》46份,载明累计清运111车次,每份确认表均有保安及司机的签名。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提交的其制作的2份《中南拂**售楼部垃圾拖运确认表》反映,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不含2020年1月和2月),共计清运月次10个月,清运84车次,每月铁皮箱租金375元/个,清运费用2895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共计清运月次9个月,清运82车次,每月铁皮箱租金375元/个;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应付垃圾清运费用56925元,已付18750元,下欠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的111车次清运费用38175元。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未对垃圾清运费标准进行约定,亦从未约定铁皮箱的租金,且《生活垃圾拖运确认表》的签名人并非其公司员工,案涉款项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不予认可。
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中南拂**售楼部垃圾清单(1)》。双方微信往来显示:**:“周经理,你看这样可以吗?这样金额就是对的。”**:“嗯嗯,**。”“**后扫描给我。”**:“好的”。
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向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开具金额为28950元的垃圾清运费用增值税发票。
2020年12月9日,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又向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中南拂**售楼部垃圾清单》。双方微信往来显示:**:“这总共多少车?”**:“55车”;**:“我发给审核的人看下”,**:“好的。”“下午上班给你。”
2021年1月25日,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向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转账支付18750元。
2022年6月9日,因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拖欠垃圾清运费,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委托律师向其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38175元、利息及违约金。
2022年8月29日,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因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与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签订《武汉中南拂**垃圾清运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对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已提供垃圾清运服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应支付的垃圾清运费用数额。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仍然继续提供垃圾清运服务,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默示了该合同继续履行。其二,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提交的《生活垃圾拖运确认表》,均有保安人员的签名,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虽否认签名的保安人员是其公司员工,以及相应的清运费用,但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对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完成的清运工作进行了确认,且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已支付部分清运费用,进一步表明其对此予以认可,故《生活垃圾拖运确认表》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三,双方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铁皮箱租金,但从双方前期结算确认的情况,双方实际约定了每月铁皮箱租金为375元/个。最后,根据《生活垃圾拖运确认表》,原告临空星城物业公司自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共计清运19个月,清运166车次,故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应支付清运费用56925元(300元/车×166车+375元/车×19个月),扣减已支付的18750元,尚应支付38175元(56925元-1875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锦御中南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垃圾清运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为:以381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临空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8175元;
二、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临空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1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临空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