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1779号
原告: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6号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0771967T。
法定代表人:李清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青,男,该公司办公室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德振,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市政)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东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化青、张光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德振,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东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兴东市政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薪留职期工资、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3176.47元;2.判令人寿保险对兴东市政的赔偿承担替代责任。事实与理由:1.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1932号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和计算标准不一致,导致判决金额明显错误。***于2017年已经与兴东市政终止了劳动关系,应当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来计算年平均工资。2.兴东市政在人寿保险投有雇主责任险,最高伤残保额50万,医疗费13万,仲裁裁决***所有的损失为263176.47元,都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人寿保险承担直接的理赔责任。3.***未提交出险手续的信息,未配合保险公司勘验出险,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理赔,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因为个人原因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并向公司出具放弃社保承诺书,兴东市政已经将上述款项发放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兴东市政不应支付其工伤赔偿金。
***辩称,1.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1932号仲裁裁决书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兴东市政所述双方于2017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并且根据举证原则,兴东市政对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于2017年9月20日受伤,于2017年11月19日在颐和医院出院。2018年9月3日,***提出确认劳动关系,郑东新区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5日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2月13日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11日鉴定为八级伤残,***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赔偿,与兴东市政解除劳动合同。3.兴东市政在人寿保险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应当由人寿保险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兴东市政承担。
人寿保险辩称,兴东市政如果能证明其在人寿保险为***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人寿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7月9日入职兴东市政,任环卫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兴东市政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9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认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壹拾贰个月整。***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57.33元。2017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486元,月平均工资为5873.83元。***受伤后未再到兴东市政工作,共住院60天。
庭审中,***主张其与兴东市政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其提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的时间即2019年11月18日,兴东市政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受伤之日即2017年9月20日。
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兴东市政在人寿保险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0时起到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投保雇员包括***等11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死亡伤残按照保单载明的每人保险金额赔付,不高于被保险人与事故方协商赔付的金额。
***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请求兴东市政依法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35.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3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19.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1334.3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79730.24元。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19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30.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3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19.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87.96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63176.4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兴东市政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兴东市政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7年9月20日在兴东市政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故兴东市政应按照上述规定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满次日即2018年9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57.33元,故兴东市政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887.96元(2157.33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30.63元(2157.33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38.3元(5873.83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19.58元(5873.83元/月×26个月)、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之规定,省会城市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共住院60天},上述损失共计263176.47元。
因兴东市政在人寿保险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兴东市政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向***予以赔偿。故人寿保险应在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3176.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3176.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