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1778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12月27日,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原告:***,男,生于1986年12月12日,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原告:钟军雷,男,生于1991年6月13日,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钟军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6号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0771967T。
法定代表人:李清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军雷(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市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三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被告兴东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庆、张光辉,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军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药费35670.06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交通费5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补助补偿金40481.5元,共计867021.56元。事实和理由:***系李书永丈夫,***、钟军雷系李书永儿子。李书永生前于2017年2月1日到兴东市政工作,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7年3月20日6时许,李书永在商都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清扫道路时,被谢中江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导致李书永受伤。后李书永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6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后***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6日做出了豫(郑)工伤认定【2018】003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书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三原告多次与兴东市政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没有明确的仲裁事实和理由为由做出了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23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兴东市政辩称,该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郑州高新区法院、郑州中院、铁路法院等法院的审理,认定李书永属于工伤,对于三原告所诉请的合法合理有证据支持的各项费用,应当先由人寿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对于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补助金已经在另一案件中由长安责任保险进行了赔付,应进行扣除。兴东市政在2017年3月27日借给李书永的儿子2万元,应当返还。
人寿保险辩称,三原告无证据显示死者李书永在人寿保险有投保记录,人寿保险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有证据显示李书永在人寿保险有投保记录,且在保险期间内出险,但因为是李书永所受事故伤害为交通事故且李书永无责,人寿保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李书永入职兴东市政,任环卫工人,兴东市政未为李书永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20日,案外人谢中江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正在进行环卫作业的李书永相碰,致李书永受伤。李书永受伤当日即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5670.06元。2017年3月27日,***向兴东市政借2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李书永医疗费用。***、***、钟军雷系李书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系李书永之夫、之长子、之次子。
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定【2018】003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书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庭审中,三原告称其与案外人谢中江及谢中江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交强险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三原告共计19万元,谢中江未对其民事赔偿。
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兴东市政在人寿保险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5日0时起到2018年6月24日24时止,投保雇员包括李书永等863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7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死亡伤残按照保单载明的每人保险金额赔付,不高于被保险人与事故方协商赔付的金额。
2016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149元,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
2019年12月24日,三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没有明确的仲裁事实与理由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亡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兴东市政未为李书永缴纳社会保险,李书永于2017年3月20日在兴东市政工作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故兴东市政应按照上述规定向李书永的继承人即三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因李书永的死亡致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兴东市政应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464元(李书永住院5天,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住院伙食费125元{根据《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之规定,省会城市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李书永共住院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20年)、丧葬补助金30574.5元(2016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149元÷12个月×6个月),共计704483.5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670.06元,李书永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三原告已获得第三人一方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兴东市政在人寿保险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兴东市政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先行向三原告予以赔偿。故人寿保险应在雇主责任险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70000元。扣除兴东市政借给***用于支付李书永医疗费的20000元,三原告的下余损失414483.5元(704483.5元-270000元-20000元),由兴东市政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军雷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270000元;
被告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军雷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414483.5元;
驳回原告***、***、钟军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郑州市兴东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