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沐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沐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香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10民初3739号
原告:***沐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双鸭山市岭**博爱****楼****03侧。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鑫玛热电集团香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杨,***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沐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省鑫玛热电集团香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沐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76250元,另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56648元,合计1332898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拖欠原告工程款1332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以13328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为54115.66元;2020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碳路、秀明街热网管沟路面修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且在工程施工中增加上报了《补充电碳路、秀明街热网管沟路面修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自开工之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原告已经按建设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量及零星增加的全部工程量,现该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并实际投入使用。依照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合同生效,预付款确定为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成水泥混凝土基层以后,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认证单及甲方审定签字的付款申请单和经甲方审核签字的工程进度结算单,可以支付至合同额的6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甲方审定的工程款支付至95%,留5%工程款做为质量保证金。付款同时,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缺陷,一次性支付质保金。截止至2019年12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原告60%工程款1845000元,剩余35%工程款1076250元未给付原告,剩余5%工程款153750元作为质保金。另行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256648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332898元。现该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项。
***省鑫玛热电集团香坊有限公司辩称:一、该工程实际的当事人应为***省鑫玛热电集团而非本案被告;二、退一步说即使为本案被告,被告也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理由:1、案涉工程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并不存在增量问题;2、案涉工程并未实际竣工验收,且本案原告存在逾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量不明等情况,被告据此有权不予支付上述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电碳路、秀明街热网管沟路面修复工程、账户明细查询、电汇凭证2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工程量认证单、竣工验收报告单、《电碳路、秀明街热网管沟路面修复补充合同》、工程量认证单4页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且被告亦未认可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亦未体现拍摄地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其自行制作,且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沐枫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与鑫玛集团工作人员韩洪旭微信聊天记录8页、沐枫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与鑫玛集团工作人员王海权微信聊天记录3页,虽然被告不予认可韩洪旭系被告公司员工,而承认王海权为被告员工,但被告亦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碳路、秀明街热网管沟路面修复工程》,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包电碳路、秀明街热网管沟路面修复工程,合同以固定总价的形式确认合同价款为30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款确定为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成水泥混凝土基层以后,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认证单及甲方审定签字的付款申请单和经甲方审核签字的工程进度结算单,可以支付至合同额的6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甲方审定的工程款支付至95%,留5%工程款做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二年。201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2500元;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2500元。2019年11月29日,原告就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4500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认可《电碳路、秀明街热网管沟路面修复工程》合同内容属实且对合同中认定的工程量及尚欠原告107625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碳路、秀明街热网管沟路面修复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6250元的诉请,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亦认可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量及质保金,尚欠原告107625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案涉工程系由原告与***省鑫玛热电集团签订,与其无关,但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两笔工程款项,即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762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566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并未加盖被告印章,且被告并不认可增加的施工量,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以拖欠原告工程款1332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上并无被告的印章,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报告中相关人员签字系被告员工,因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开始起算较为适宜,计算基数应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076250元。即被告应以1076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鑫玛热电集团香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沐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250元;
二、被告***省鑫玛热电集团香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1076250元为基数向原告***沐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沐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83.12元,由原告***沐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6.87元,***省鑫玛热电集团香坊有限公司负担144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彩霞
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久洋
书记员于丹丹
附本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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