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沐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沐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5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枫,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沐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岭东区博爱二期27号楼2单元6层03侧。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德权,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沐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1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杨德权与被上诉人***为劳务合同关系,***与沐枫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判令接受劳务的***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指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法律关系仅对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一方进行约束,一审法院在明确杨德权与***为劳务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在对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之后另行判决与***为承揽合同关系的沐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沐枫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沐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沐枫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判令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程序不当。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事故发生于垃圾处理厂院内,场内属于封闭式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健康权”纠纷属于“人格权纠纷”项下案由,在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件中,应当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而非“健康权纠纷”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健康权”案由。重审时,应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正确确定本案案由。上诉人***主张其与沐枫公司为雇佣关系,本案重审过程中,应向***释明,由***自行选择请求权基础,明确***与沐枫公司、沐枫公司与***、***与杨德权间的法律关系,依据***确定的请求权基础及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20)黑0521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黑龙江沐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杨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