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6589号
原告:郑州华力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康王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326901378W。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义豪,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龙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康桥溪山御府2号楼1单元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93418583T。
法定代表人:李松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华力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力森太康分公司)诉被告河南龙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森太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谈义豪,被告龙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力森太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2207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位于二七××××小区等地点的《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书》三份,约定了工程安装费用及款项的支付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共同出具《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总价款为410770元。后被告仅支付190000元,且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情形,剩余款项220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泽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即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1-5项,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上的数量及单价进行结算。对于双方合同外即6-18项的内容,被告认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的意见。被告已付工程款19万元,应当从上述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但是关于发票的问题,双方在鉴定机构组织的笔录中已经达成一致,原告应当先行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再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8月16日、8月21日,龙泽公司与华力森太康分公司分别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书》三份,约定由华力森太康分公司对郑州市二七××××小区等地点实施计量箱修缮及电能表直连采集;其约定了劳务安装费为80元每户;合同小区施工完成后,原告华力森太康分公司又对合同外的10个小区电表箱修缮、铜芯线敷设等进行施工;结算时,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出具《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结算款总计为410770元;但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外10个小区的施工劳务费单价产生争议,被告在支付原告190000元后,并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华力森太康分公司以龙泽公司未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2207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龙泽公司申请对电力工程合同范围外施工工程量(详见双方《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第6-18项)的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中审(河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审公司)进行,鉴定意见为:电力工程合同范围外施工工程量(详见双方《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第6-18项)的工程劳务费为281313.96元(含增值税3%)。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书》三份及《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行事。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中1-5项工程部分劳务费57770元并无异议;对中审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中6-18项中工程劳务费281313.96元也无异议;上述工程劳务费共计339083.96元。因被告龙泽公司已支付原告华力森太康分公司工程劳务费190000元。故对原告华力森太康分公司要求被告龙泽公司支付拖欠款项220770元的诉请,本院按149083.96元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龙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力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拖欠款项149083.96元及利息(以14908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力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612元,由被告河南龙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8.40元,剩余2883.60元由原告郑州华力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吴 尉
人民陪审员 赵自范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