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

遵义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市三和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黔03执异61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1123号裁决书,受理遵义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三和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以法院冻结的帐户及资金为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即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帐户进行冻结,并无不当。至于本案异议人认为因其与被执行人和有关合同相对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取得了相应权利,帐户内的资金属其所有的异议理由,如其因本案的执行导致其它合同相对人违约,其可另案依法主张权利,要求有关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所提异议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1123号裁决书,受理遵义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三和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是(2021)黔03执19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03执19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遵义市三和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现案外人认为该帐户已交由其公司使用,帐户及帐户内的资金事实上为其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执行人遵义市三和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中建双元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搅拌站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贵州中建双元建材有限公司承包遵义市三和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的搅拌站和其混凝土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业务,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24日,遵义市三和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约定对有关债权进行转让,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将其在《搅拌站承包经营合同》中取得的权利全部转让归案外人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
驳回案外人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余德平 审判员  杨 勇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