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

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黔03民终5866号
上诉人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7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02民初7233号民事裁定书,并且裁定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日,上诉人以遵义三和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为遵义新蒲经开区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所属工程供应混凝土。2019年6月24日,上诉人与遵义市三和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遵义市三和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债权以内的众多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于2020年5月7日向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址、收件人为法定代表人王丰院公证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已签收,故上诉人来概括受让与被上诉人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协调解决。协商未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据合同封面载明“签订地点:遵义市虾子镇”,所以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未达成仲裁协议,遵义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上诉人与遵义市三和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第7条约定“7.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遵义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被上诉人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与遵义市三和瑞通实业有限公司间的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证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如贵司在本通知回执中签章,则视为贵方同意将本通知所列混凝土款的争议提交遵义仲裁委仲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属于遵义市三和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单方通知及上诉人的单方通知,而被上诉人未将同意提交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回执》盖章交给上诉人。红花岗区法院未让被上诉人应诉、答辩其是否在起诉前已同意提起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未达成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综上两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提交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提交遵义仲裁委员会也不会被受理。综上所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同意将本案争议提交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下,错误认定双方已约定仲裁,而要求上诉人提起仲裁解决,认定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实属错误,恳请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20)黔0302民初7233号民事裁定书,并且裁定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934,71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29,644.1元(从2017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3日,后继续以3,934,7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如贵司在本通知回执中签章,则视为贵方同意将本通知所列混凝土款的争议提交遵义仲裁委仲裁”。其已约定仲裁,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对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7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原告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关于“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之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但案涉混凝土货款的争议解决方式系由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单方作出,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同意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明示,双方又未另行约定仲裁协议。因此,双方纠纷不具备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基础条件。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20年4月23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本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我司书面同意不得撤销。若贵司在本通知回执中签章并且5日内寄回,则视为贵方同意将本通知所列混凝土货款的争议提交遵义仲裁委仲裁”。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72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