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7047号
原告: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三合村大园子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DLQYL3J。
法定代表人:蔡文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9栋21A-J(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2614。
法定代表人:翁翕。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劲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劲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77442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74425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保全保险费)。
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作为出票人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8404419xxxxxxxxxx,收款人为贵阳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票据金额774425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为可再转让汇票。
2021年7月28日,贵阳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至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同日,中建西部建设贵州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提示付款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庭审中,被告确认未就涉案票据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汇票合法有效,原告经过连续背书依法取得涉案票据,被告应当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承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面金额774425元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7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74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74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7元,保全费450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嘉 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殷 雨 晴
书记员 刘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