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鹤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784执531-1号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冯辉权,号。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设计合同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民终158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应于2016年9月9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8950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930元,并及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480.2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鹤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95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的设计费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3月2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支付受理费12930元,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11480.2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经本院依法到有关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部分存款并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外,轮候查封权属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鹤山的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在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算及票据中心开设的50×××24账户内的股金股权。因本院查封财产未能进入处置程序,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查控的财产暂未能处理,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粤0784执5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