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4民初2854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原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营业场所: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龙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96475644U。
负责人:温震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尤,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该行员工。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营业场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28665N。
负责人:蔡可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中,男,该行员工。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新城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17700023P。
负责人:古俊豪,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中,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员工。
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营业场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中118号1幢江门国际金融大厦首层108、九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303958697U。
负责人:侯泽雄,该行行长。
被告:温颖欣,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翔润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公路钢铁东二路B29-B32号地块办公楼二A区A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46872558。
法定代表人:梁水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玉英,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辉权,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第三人:冯永强,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中山路2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698812092。
负责人:简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定远,男,该行员工。
第三人:鹤山市佳达柯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文明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冯永强。
第三人:张健辉,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第三人:傅耀源,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鹤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朗和路3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456135819X。
法定代表人:蔡瑜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文,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贤明,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翠卿,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第三人:易英杰,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居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新升苑215号之一,
原告***与被告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以下简称桃源农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鹤山中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江门分行)、温颖欣、佛山翔润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润丰公司)、任玉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冯辉权、冯永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鹤山邮政银行)、鹤山市佳达柯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张健辉、傅耀源、鹤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蔡贤明、冯翠卿、易英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桃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江门中行、鹤山中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温颖欣、翔润丰公司、任玉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第三人傅耀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东,第三人易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银行江门分行,第三人冯永强,第三人鹤山邮政银行,第三人佳达公司,第三人张健辉,第三人建筑设计院,第三人蔡贤明,第三人冯翠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辉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调整(2018)粤0784执恢80号执行分配方案:(1)以本金加利息作为债权计算分配;(2)按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收取执行费;(3)优先权人在处置抵押物前不应参与分配;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分配方案仅以本金为债权违反法律规定,债权应包括本金和利息等。由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种类、形成时间和利率等均不相同,而且判决的债权是包括本金、利息和延迟履行金等,因此本金并不等于债权,更与实际债权不相符,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以及相关的执行规定都是明确以债权为准,依法和按实际都应当以本金加利息作为债权金额,而利息通常计算至法院收到执行款之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执行款减除实现债权费用后,应当先抵充利息,分配方案不将利息列入分配违反法定抵充规定,也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二、分配方案按全额收取执行费不当,应按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收取执行费。执行费应当是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一)规定的标准收取,该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还规定执行费在执行后才交纳;而且粤高法发[2001]45号《广东省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费以及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应当以执行到的执行款项为基数,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标准计算出该案应当收取的申请执行费数额”。在执行实务中,很多法院也是按照实际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数额来收取执行费的,分配方案按全额收取执行费不符合规定,也有失公允,依法应当按照实际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数额收取执行费。同时,分配方案计算其他债权人而不计算***(序号18)的执行费并列入优先扣除,显失公正,执行费应当统一计算并优先扣除,否则确定分配金额之后才向***收取执行费,会造成***实际少收执行款,有违规定。三、分配方案有七宗银行债权,优先受偿人在处置抵押物前不应参与分配。分配方案中有七宗银行债权,通常有抵押物银行才会放贷,***请求鹤山法院查清分配方案中的所有债权人,是否仍有未处置的抵押物和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人在处置抵押物之前不应参与分配,否则不公平不合理,若准许参与分配,其债权也应按扣减抵押物价值和优先受偿权数额后的金额计算。基此,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桃源农商行辩称,桃源农商行不同意***提出的执行分配异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并依法按照(2018)粤0784执恢80号《执行分配方案》执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江门中行辩称,一、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证据,江门中行认为法院在原(2018)粤0784执恢80号分配方案中认定的分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不同意***的全部请求。二、江门中行的债权合理合法,依法参与分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江门中行诉鹤山市美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鹤山市禾信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霞妹、林翠萍、冯辉权、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等的合同贷款纠纷案[案号分别为:(2016)执244号、(2016)执245号]已产生法律效力,债权合理合法。上述案件中被执行人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江门中行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并且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鹤山中行辩称,一、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证据,鹤山中行认为法院在原(2018)粤0784执恢80号分配方案中认定的分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不同意***的全部请求。二、鹤山中行的债权合理合法,依法参与分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鹤山中行诉林翠萍、冯辉权、林小霞、孙方宇信用卡、合同借款纠纷案[案号分别为:(2017)执363号、(2017)执364号]已产生法律效力,债权合理合法。上述案件中被执行人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鹤山中行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并且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温颖欣、翔润丰公司、任玉英共同辩称,银行的债权已经由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只是被执行人财产的一部分,并非全部,且分配金额只是占全部债权本金的部分,从公正、合理的原则来说,应当按借款本金分配债权。
广州银行江门分行未作答辩。
傅耀源述称,分配方案应当计算债权本金及利息,两者均为司法文书确定的债权。银行债权如有未处置的抵押物和优先受偿数额,未处理之前不应参与分配,即使参与分配,也应扣除抵押物的价值或优先受偿权金额。执行费应按实际执行标的收取,不应全额收取。需审查有无存在虚假诉讼,尤其是以调解结案的调解书。
易英杰述称,银行不应该参与执行分配。
建筑设计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述称,不同意***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建筑设计院认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2018)粤0784执恢80号《执行分配方案》执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冯辉权、冯永强、鹤山邮政银行、佳达公司、张健辉、蔡贤明、冯翠卿均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桃源农商行、江门中行、鹤山中行、广州银行江门分行、温颖欣、翔润丰公司、任玉英、冯永强、鹤山邮政银行、佳达公司、张健辉、傅耀源、建筑设计院、蔡贤明、冯翠卿、易英杰与被执行人冯辉权等人的系列案件中,拍卖了冯辉权持有的相关股权,得款4114960元;扣划股权分红款144853.89元,扣划银行存款5144.33元。由于执行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案款,应予依法分配,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分配事项进行审查处理,并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粤0784执恢80号执行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认为,本次拍卖的股权,没有设置抵押权,所有参与分配的债权,均为一般债权;法院在诉讼、执行中产生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属国家收费范围,应参照国家税款的优先等级,优于一般债权收取,拍卖服务费4000元,应优先支付;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债权,均为一般债权,应按相同比例分配,因款项不足以分配债权本金,此次分配只就申请执行立案的债权本金进行分配,利息部分暂不计算分配;本院正在执行的案件和参与分配案件中,诉讼费共计747639.64元、执行费578807.70元,应予优先扣除(申请执行人已经预交的不由其承担的费用应予退回),余款2934510.88元为本次分配款项,由各债权按相同比例2.76%分配;未能清偿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分配方案如下:本次执行得款4264958.22元,先予扣除拍卖服务费4000元、诉讼费747639.64元、执行费578807.70元,余款2934510.88元为本次分配款,按2.76%的相同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其中冯永强分得债权138245元,鹤山邮政银行分得债权139627元,翔润丰公司分得债权49757元,温颖欣分得债权55439元,任玉英分得债权70110元,佳达公司分得债权6303元,江门中行(2016)执244号案分得债权222534元、(2016)执245号案分得债权331016元,张健辉分得债权97468元,傅耀源分得债权276489元,鹤山中行(2017)执363号案分得债权10643元、(2017)执364号案分得债权12798元,建筑设计院分得债权24748元,蔡贤明分得债权102854元,冯翠卿分得债权55298元,桃源农商行分得债权59550元,易英杰分得债权61934元,***分得债权445148元,广州银行江门分行分得债权774549.88元。因***对上述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告知其他债权人,其中桃源农商行、江门中行、鹤山中行、广州银行江门分行、温颖欣、翔润丰公司、任玉英对***的异议表示反对,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执行分配方案》未将利息部分计入分配金额,只按债权本金的比例进行分配,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分配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金,而各个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不同,如将利息计入分配金额,显然对利息较低甚至没有确定利息的当事人不公平。涉案《执行分配方案》未将利息部分计入分配金额,只按债权本金的比例进行分配,使各个案件的当事人受偿相对公平,并无不当。
二、涉案《执行分配方案》按涉案执行案件的全案标的收取执行费,是否适当?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的规定,涉案的执行案件未全部执结,涉案《执行分配方案》按涉案执行案件的全案标的收取执行费不当,应按执行到位的款项计收执行费。
三、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抵押物处置前是否可参与分配的问题。
经核查参与本次分配的各个执行案件,其中江门中行与鹤山市美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鹤山市禾信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霞妹、林翠萍、冯辉权、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江门中行对鹤山市禾信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共兴路的多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鹤山邮政银行与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冯辉权、林翠萍、鹤山市彩风车伞篷制品有限公司、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山邮政银行对林翠萍位于鹤山市沙坪镇莺朗街的多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州银行江门分行与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鹤山市禾信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冯辉权、林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银行江门分行对鹤山市禾信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共兴路的多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权人的债权是受优先受偿权保障的,在抵押物未处置并受偿前,其以全部债权参与本次分配,显然对其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公平。本院认为,上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应在抵押物处置并受偿后,或减除抵押物的价值后,不足部分再参与本次分配为妥。
此外,涉案《执行分配方案》还应审查参与分配的各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对已执行部分的金额进行扣减。
综上,涉案《执行分配方案》按涉案执行案件的全案标的收取执行费以及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作为分配金额不当,涉案《执行分配方案》应予撤销。广州银行江门分行、冯永强、鹤山邮政银行、佳达公司、张健辉、建筑设计院、蔡贤明、冯翠卿、冯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784执恢80号执行分配方案;
二、本次分配按执行到位的款项计收执行费;
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被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债权,在涉案的抵押物处置并受偿后,或减除涉案抵押物的价值后,不足部分再参与本次分配;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温颖欣、佛山翔润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玉英各负担10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7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温颖欣、佛山翔润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玉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各向本院缴交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易英杰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锦锋
审判员  吕铁城
审判员  古辉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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