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仲磊与***、蚌埠市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11民初959号
原告:仲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钢,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英,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仲磊与被告***、蚌埠市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市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4867元;2、判令被告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24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所有价值近10元的皖C×××××号福特轿车在蚌埠市禹会区上洪加油站路口停车时,被被告***驾驶的皖C×××××号货车撞上,导致刚刚使用一年的轿车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处理,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专业评估贬值损失为24867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其本人,该车挂靠在蚌埠市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我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了原告的全部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即全部损失,原告的车辆已经经过维修,维修时也已更换了全新零部件,相对于原告损坏的零部件是更新的,使用的寿命会更长,原告所使用的家庭自用车辆本身也会有车辆折旧、产生贬值,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据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蚌埠市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登记车主为被告蚌埠市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的投保信息及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
5、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贬值金额为24867元;
6、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评估费用;
7、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本人。
被告蚌埠市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据6评估费收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该评估机构并未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及车辆维修后进行外观、质量、性能等因素的检测对比,仅凭评估人员对新车市场及二手车销售市场取得的车辆碰撞受损造成的贬值统计资料及该车的损失情况、使用性质而得出的贬值损失,缺乏客观性、特定性及说服力,故原告提供的该评估报告,不予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1时34分,***驾驶皖C×××××号货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到停放贾姣姣所驾皖C×××××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驾驶皖C×××××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挂靠在蚌埠市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驾驶的皖C×××××号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仲磊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的皖C×××××号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已得到赔偿。原告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由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贬值损失及评估费,但该评估机构并未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及车辆维修后进行外观、质量、性能等因素的检测对比,仅凭评估人员对新车市场及二手车销售市场取得的车辆碰撞受损造成的贬值统计资料及该车的损失情况、使用性质而得出的贬值损失,缺乏客观性、特定性及说服力,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4867元、评估费2480元,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仲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为242元,由原告仲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鸣镝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艳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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