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洪伟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洪伟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628民初3411号
原告:河南洪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文昌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508683698。
法定代表人:张苏州,该公司经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南路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77989778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洪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洪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4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周口洪伟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7月,周口洪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鹿邑邱集110KV变电站扩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日期及质量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未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被告均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如一方违约,对方以本合同为依据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洪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