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8675号
原告: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1245。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公司垫付的劳务费104505元及诉讼费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公司垫付的劳务费104504元及诉讼费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在中海马泉营幼儿园工程进行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我公司收取5.2%的管理费,工程所需一些费用、支出全部由被告独自承担。我公司收取韩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将结算款671222元支付给了被告。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梁建力劳务费,梁建力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做出了(2020)京105民初64329号及(2021)京03民终81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能按照判决向梁建力付款,朝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公司104504元及诉讼费1200元。我公司与被告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承诺自行承担工程款的一切开支,梁建力的劳务费应该由被告承担,我公司被法院扣划了104504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辩称:建筑公司授权我在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幼儿园项目工程施工,我只是在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工作,每次按照合同所有付款都先到建筑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5.2%后再给我。韩建公司并未单独直接付给过我工程款,我只有带领工人施工干活,建筑公司有责任承担工人全部工资。两级法院的审判结果都判决建筑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没有主张我个人支付工人工资。按照合同我带领工人已经完成所有施工项目,但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给我全部合同款,建筑公司不给我工程余款,我没有钱支付给工人。我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建筑公司伙同韩建公司在法官面前故意串通,导致我败诉,我已经完成的工程款总额854446元,我已经收到671222元,剩余的工程款尚未给付我。基于上述理由我不同意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事实及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韩建公司(发包人)与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韩建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幼儿园水暖工程、电气工程、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等图纸所示所有工程分包给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233.5㎡,合同总价679035元,其中二次结构和装修为100元/㎡,合同价为323350元,水暖为110元/㎡,合同价为355685元。建筑公司授权***签署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28日建筑公司向***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我李云峰系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我公司中海马泉营幼儿园工程分包项目负责人,负责我公司在中海马泉营幼儿园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在本工程项目所签署的所有有关手续我均予认可。授权范围:分包工程施工全过程管理,相关手续及文件签字。授权期限:中海马泉营幼儿园工程分包合同执行期间。
庭审中,***与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由***以建筑公司名义与韩建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韩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建筑公司扣除5.2%的管理费后给付***。
2016年6月3日***在《马泉营幼儿园二次结构、水电工程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签字,该审批表显示合同内完成金额532629元,设计变更洽商100506元,第三方代工扣款-7650元,签证零工50220元(6月4日劳务重新增加核对零工数161个×180元/工=28980元,5月25日审核的零工21240元,共50220元,279个工),其他32335元,合计708040元。
2019年6月6日韩建公司与建筑公司签署《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合同内完成金额532629元,合同洽商变更100506元,合同外用工50220元,第三方代工扣款-7650元,各项奖励32335元,最终结算金额708040元,韩建公司按照上述结算金额向建筑公司付款,建筑公司扣除5.2%管理费后,将结算款671222元支付给了***。
***曾于2020年在本院起诉建筑公司及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两公司给付工程款134783元并支付利息及窝工费35402元,延期施工损失35402元,税金2124元。本院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2020年梁建力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建筑公司及***,要求建筑公司及***给付劳务费190000元及利息。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梁建力劳务费104504元,案件受理费由建筑公司及***各负担600元。建筑公司及***对法院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
另查明:该案判决生效后,梁建力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从建筑公司账户内扣划了该执行款105704元。
2021年10月25日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垫付款105704元。
本院认为:***与建筑公司约定,***使用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建筑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与韩建公司签订了马泉营幼儿园二次结构、水电工程工程结算审批表,建筑公司与韩建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韩建公司已经将分包款支付至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亦按约定扣除管理费后将结算款671222元支付给***,即建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双方的约定。***在履行过程中,拖欠施工人员梁建力劳务费,致使梁建力在法院起诉***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利向***追偿。故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劳务费十万零五千七百零四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七元零四分,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跃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