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1245。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男,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北京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圣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付***劳务费45 324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并未完成涉案一层地下的上下水挖沟、回填、电线预埋、避雷针焊接等价值41 700元的劳务施工。上述部分是***找王某1等20余人施工的。上述人员施工后,***已经将应当给付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给付完毕。***有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零工仅为14工,其余零工是***找案外人运水、清理建筑垃圾等用工,***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没有***认可欠付其劳务费数额的记载,***持甲方提供的结算凭证主张***支付费用,但涉案工地并非全部都是***施工。二、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拒不查明***施工的具体范围与相对应的价款等事实,又不将***涉嫌诈骗犯罪的情况移送公安机关,严重程序违法。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劳务进行了决算,对此***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

金恒圣远公司辩称,认可***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金恒圣远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金恒圣远公司不予认可,***提供劳务的内容与数量金恒圣远公司不了解,经***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量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扣减。

金恒圣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金恒圣远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为:金恒圣远公司并不认识***,与***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涉案工程是***与***之间发生的,并且金恒圣远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与***结清。该工程款已经由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恒圣远公司的上诉请求。金恒圣远公司与***为挂靠关系,不符合建筑法相关规定,金恒圣远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金恒圣远公司所称生效判决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也不相同,本案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辩称,同意金恒圣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与金恒圣远公司是挂靠关系。

***起诉请求:判令***、金恒圣远公司给付***劳务费19万元,并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给付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9年1月5日,韩建公司(发包人)与金恒圣远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韩建公司将马泉营幼儿园水暖工程、电气工程、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等图纸所示所有工程分包给金恒圣远公司,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233.5㎡,合同总价679 035元,其中二次结构和装修为100元/㎡,合同价为323 350元;水电暖为110元/㎡,合同价为355 685元。金恒圣远公司授权***签署该份《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28日,金恒圣远公司向***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我李云峰系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我公司中海马泉营幼儿园工程的分包项目负责人,负责我公司在中海马泉营幼儿园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在本工程项目所签署的所有有关手续我均予认可。授权范围:分包工程施工全过程管理,相关手续及文件签字。授权期限:中海马泉营幼儿园工程分包合同执行期间。”

一审庭审中,***、金恒圣远公司认可系挂靠关系,由***以金恒圣远公司的名义与韩建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韩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金恒圣远公司扣除5.2%的税费后给付***。

2019年6月3日,***在《马泉营幼儿园二次结构、水电工程工程结算审批表》(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签字,《工程结算审批表》显示合同内完成额532 629元,设计变更、洽商100 506元,第三方代工扣款-7650元,签证零工50 220元(6月4日劳务重新增加核对零工数161个工×180元/工=28 980元,5月25日审核的零工21 240元,共50
220元,279个工),其它32 335元,合计708 040元。

2019年6月6日,韩建公司与金恒圣远公司签署《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合同内完成金额532 629元、合同洽商变更100 506元、合同外用工50 220元、第三方代工扣款-7650元、各项奖励32 335元,最终结算金额708 040元。韩建集团按照上述结算金额向金恒圣远公司付款。金恒圣远公司扣除5.2%的税费后,将结算款671 222元支付给了***。

***称刘明宝是***的会计,涉案工程是刘明宝与***洽谈的,但实际施工的是***。***称涉案工程是给了刘明宝,不清楚***与刘明宝的关系,认可实际施工的是***。

2020年1月22日,***向***出具手写条一张,内容为:“马泉营幼儿园土建水电工程韩建一公司工程完工,现按工程总价80%结算,扣除20%未做工程量总计(15万元),水电合计平米3233平米每平米110元合计3233×110×80%=284 504元(贰拾捌万肆仟伍佰零肆圆整)零工不计洽商内容待总包核算完给付。”***称该手写条表明双方当时约定零工洽商待韩建公司核算完另行支付,不认可上述手写结算条中扣除20%的未做工程,因为《工程结算审批表》中合同范围内减额为146 406元,包含扣除的未施项目油漆粉刷116 406元、散热器、面板30 000元,针对涉案工程的未施工项目仅扣除了30 000元。

关于***支付***劳务费的情况,其中有19万元是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另有1万元是以工人吴书合借支生活费的形式领取,***已付***劳务费共计20万元。

***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包含十七八个工人的劳务费,目前尚有十二个工人的劳务费***没有结清,***提交工人吴书合、梁新社、徐高伟、夏小全、张士峰、单玉鹏、董志成、沈兰明、张健、张本良、梁卫杰、康创业、朱晓森、陈庆杰、贺安辉、韩志领、李海兵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工人同意由***主张本案劳务费,不再另行向***、金恒圣远公司主张。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水电工程的零工情况。***称水工程有增项105个零工,电工程有增项157个零工,共计262个水电零工,***将水电零工数量的相关材料报给***,由***与韩建公司结算,***跟***对水电零工的计价方式没有约定,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马泉营幼儿园改售楼处水照片五张、工程量确认单照片、2019年4月25日刘国立出具的《证明》、工程量更改用工确认单、图纸,工程量更改用工确认单上显示售楼处工程量更改用工105个,但没有签字。刘国立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陈庆杰2019年4月21日至25日来马泉营工地安装售楼处临水链接,幼儿园管道冲洗。”***称陈庆杰是***方施工人员,刘国立是韩建公司的人员。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水工程增项有105个零工,是***根据实际用工计算出来的;二、马泉营幼儿园改售楼处电照片26张、设计变更通知单、李杰的工数确认单、***自行统计的马泉营幼儿园改售楼处图纸以外部分的用工数量,用以证明电工程中有157个工是增项,是***根据实际用工计算出来的,水电零工共计262个,只有14个零工经过韩建公司李杰签字确认,其他韩建公司没有确认。***对工程量确认单照片、李杰的工数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不存在工程量更改确认单,水电零工都是合同内的,不是增项。金恒圣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称***确实将水电零工262个报给了***,但《工程结算审批表》中签证零工279个工只包含***主张的262个水电零工中的14个韩建公司签字确认的零工,没有签字确认的韩建公司不同意付款,***跟***要零工钱,***告知***韩建公司没有签字不付款,后就该部分的水电零工***曾按照单价 180元每个工向韩建公司主张过29 883元,但经法院判决未获支持,对此***提交《工程结算审批表》佐证。***对《工程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文件中的签证零工279个工,包含了***的零工。金恒圣远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称结算时有***的签字确认,***要两万多元的零工费,韩建公司给了50 220元的签字零工钱,工程最终结算款是708 040元,金恒圣远公司与***已经结清了工程款。金恒圣远公司另提交已生效的(2020)京0111民初922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是***起诉韩建公司、金恒圣远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134 783元及利息、窝工损失35 402元、延长工期造成的人员损失35 402元、税金2124元,其中***主张的工程款134 783元包括800平米的外墙抹灰工程16 000元、按每工180元计算的零工工程差额29 883元、1000平方米基础回填土工程款5000元、1000平方米基础的钢筋、混凝土施工费30 000元、2019年1月至同年2月清理立隔板垃圾零工费27 000元;图纸外电工施工费13 680元、室外焊上水管费6480元、质量保证金31 040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之外金恒圣远公司、韩建公司欠付工程款134 783元,于2020年11月17日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工程量确认单照片、李杰的工数确认单、《工程结算审批表》、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工程结算审批表》、判决书可以证明***、金恒圣远公司与韩建公司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韩建公司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金恒圣远公司,金恒圣远公司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认可***曾将262个水电零工材料上报给了***,但262个水电零工的计算是***按照实际用工自行统计,除有韩建公司签字确认的14个零工外,其余248个零工未经过韩建公司或者***、金恒圣远公司的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向***出具过手写条,载明涉案工程按照工程总价的80%即284 504元结算,洽商内容待总包核算完给付,上述结算方式应当是***、***协商一致达成的,***持有并向一审法院出示了手写条的原件,现***以《工程结算审批表》中扣除水电暖工程未施工部分仅30 000元,不认可扣除20%未做工程量没有依据,首先金恒圣远公司与韩建公司的工程结算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与***的工程结算;其次***与***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的合同,***直接按照金恒圣远与韩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水电暖合同价355 685元主张劳务费没有依据;再次手写条中的按工程总价80%结算,洽商另算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不得随意反悔。因此,***应当给付***284 504元劳务费,扣除已付的200 000元,还应支付84 504元。关于洽商部分,根据***、***的庭审陈述,***确实向***报告了洽商零工262个,但韩建公司仅认可了其签字确认的14个水电零工,为此***还曾提起诉讼,要求金恒圣远公司、韩建公司支付水电零工差额29 883元,说明***主张的洽商零工确实存在,但***自认并未与***协商过零工单价,因此考虑到***虽然确有零工施工,但零工数量、单价都没有经过***、金恒圣远公司或者韩建公司确认,一审法院对这部分的劳务费适当予以考虑,酌定为20 000元。综上,***应当给付***劳务费共计104 504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手写条中虽未载明84 504元的给付时间,但本案起诉材料于2020年12月11日送达***,视为对付款的催告,***主张2020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零工劳务费,双方存有争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恒圣远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一节,***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金恒圣远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金恒圣远公司系挂靠关系。金恒圣远公司以按照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而不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不能成立,首先,我国建筑法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金恒圣远公司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次,***借用金恒圣远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金恒圣远公司向***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在中海马泉营幼儿园工程分包合同执行期间对分包工程施工全过程管理、签署相关手续及文件,按照代理的规则,***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金恒圣远公司承担。***、金恒圣远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拖欠农民工劳务费,无论金恒圣远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都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所以,金恒圣远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劳务费104 5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协议书,用以证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劳务,未施工的部分费用金额为11万元;证据2.***支出凭证,用以证明***为涉案工程支出辅料费、租赁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证据3.图纸,用以证明土建洽商变更部分需要经过签名确认;证据4.马泉营二次结构洽商变更、韩建公司结算明细表、通讯录,用以证明其中有甲方管理人员,工程洽商变更需要经过上述人员确认;证据5.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地下一层并非***完成;证据6.合同外派工签认单复印件,用以证明41 700元与本案水电工程无关。

***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地下一层劳务工程并非***完成,是***找人完成的。王某1发表证言称,2019年1月6日开始,王某1每天带10到13人不等到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一直到春节前,主要负责水、电焊和避雷针,劳务费尚未结清。王某2发表证言称,2019年1月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负责上下水挖沟、预埋,一直干到春节前。

***、金恒圣远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立案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变更;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与***进行结算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金恒圣远公司针对***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部分认可,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人王某1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证人王某2的证言无法核实。

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涉案工程地下一层水电工程款数额及工程单价。***还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合同外派工签认单原件,用以证明合同外派工签认单上只确认了14个零工,***仅提供了14个零工。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二、金恒圣远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称应扣除辅料费、管理费41 700元,并且***提供的零工数量仅为14个,故***仅需支付*** 45 324元。本院认为,***提交了***出具的结算单,其中载明涉案工程合计金额为284 504元,上述金额应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算金额。结算单中并未记载管理费、辅料费,***二审中提交的支出凭证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应从***主张的劳务费中扣除,故对***要求扣除管理费、辅料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还主张***存在11万元没有施工部分,但首先结算单中已经扣除20%未做工程量,***亦未举证存在其他未施工部分,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提交的评估鉴定申请,因缺乏评估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零工部分,结算单中明确约定已结算金额中不包含零工费用,***认可***曾经向其报告了零工262个,其虽然称对该数量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就此举证。且***曾经起诉要求金恒圣远公司、韩建公司支付该部分零工费用差额,故应认定***认可除已经韩建公司确认的14个零工仍存在应付未付水电零工费用。虽然有韩建公司仅签字确认了14个零工,但金恒圣远公司、韩建公司是否最终与***就该部分金额结算,不影响***向***主张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的零工费用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无调查取证的必要性,本院不再予以准许。

综上,***相关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核算的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金恒圣远公司向***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对分包工程施工全过程管理、签署相关手续及文件,金恒圣远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金恒圣远公司以其与***之间仅系挂靠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恒圣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已交纳),由***负担12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