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432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

被告: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1245。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男,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远公司)、被告***(以下称姓名,合述称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圣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万元,并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给付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1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圣远公司和北京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韩建公司将某某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圣远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某某村。后**圣远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水电、暖气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带人施工,包工方式为轻工,约定每平米110元,自2019年1月开始施工,至2019年4月28日撤场。共计施工3233平米,劳务费总计355 630元,***支付了190 000元,剩余165 630元未付。由于施工过程中出现零工和增项,经原告核算这部分为24 370元(190 000元减去165
630元得出)。***以**圣远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将水电暖工程交给原告,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

**圣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圣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圣远公司不认识原告,从未委托、指派、任命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圣远公司委托其从事工作,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二,涉案项目及相关款项已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解决。涉案项目系**圣远公司与韩建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由挂靠在**圣远公司名下的***组织人员完成。**圣远公司已经按照和***的口头约定将所有应付款项支付给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确认和判决,原告与**圣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第三,原告明知与本案相同案件已经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企图混淆视听,蒙蔽法院,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和人力、财力。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与刘某某(音译)有协议,水电工程是***给刘某某做的,口头约定每平米80元。***给了原告20万元,19万元是转账给刘某某,有1万元是工人收的,有工人的签名。水电部分不全是原告干的,原告入场前***从市场找其他水电工人干了一部分,原告按照3233平米计算没有道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5日,韩建公司(发包人)与**圣远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韩建公司将某某幼儿园水暖工程、电气工程、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等图纸所示所有工程分包给**圣远公司,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233.5㎡,合同总价679 035元,其中二次结构和装修为100元/㎡,合同价为323 350元;水电暖为110元/㎡,合同价为355 685元。**圣远公司授权***签署该份《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28日,**圣远公司向***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我李云峰系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我公司中海某某幼儿园工程的分包项目负责人,负责我公司在中海某某幼儿园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在本工程项目所签署的所有有关手续我均予认可。授权范围:分包工程施工全过程管理,相关手续及文件签字。授权期限:中海某某幼儿园工程分包合同执行期间。”

庭审中,二被告认可系挂靠关系,由***以**圣远公司的名义与韩建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韩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圣远公司扣除5.2%的税费后给付***。

2019年6月3日,***在《某某幼儿园二次结构、水电工程工程结算审批表》(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签字,《工程结算审批表》显示合同内完成额532 629元,设计变更、洽商100 506元,第三方代工扣款-7650元,签证零工50 220元(6月4日劳务重新增加核对零工数161个工×180元/工=28 980元,5月25日审核的零工21 240元,共50
220元,279个工),其它32 335元,合计708 040元。

2019年6月6日,韩建公司与**圣远公司签署《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合同内完成金额532 629元、合同洽商变更100 506元、合同外用工50 220元、第三方代工扣款-7650元、各项奖励32 335元,最终结算金额708 040元。韩建集团按照上述结算金额向**圣远公司付款。**圣远公司扣除5.2%的税费后,将结算款671 222元支付给了***。

原告称刘某某是原告的会计,涉案工程是刘某某与***洽谈的,但实际施工的是原告。***称涉案工程是给了刘某某,不清楚原告与刘某某的关系,认可实际施工的是原告。

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手写条一张,内容为:“某某幼儿园土建水电工程韩建一公司工程完工,现按工程总价80%结算,扣除20%未做工程量总计(15万元),水电合计平米3233平米每平米110元合计3233×110×80%=284 504元(贰拾捌万肆仟伍佰零肆圆整)零工不计洽商内容待总包核算完给付。”原告称该手写条表明双方当时约定零工洽商待韩建公司核算完另行支付,不认可上述手写结算条中扣除20%的未做工程,因为《工程结算审批表》中合同范围内减额为146 406元,包含扣除的未施项目油漆粉刷116 406元、散热器、面板30 000元,针对涉案工程的未施工项目仅扣除了30 000元。

关于***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况,其中有19万元是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另有1万元是以工人吴某某借支生活费的形式领取,***已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0万元。

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包含十七八个工人的劳务费,目前尚有十二个工人的劳务费原告没有结清,原告提交工人吴某某、梁某1、徐某2、夏某3、张某4、单某5、董某6、沈某7、张某8、张某9、梁某10、康某11、朱某12、陈某13、贺某14、韩某15、李某16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工人同意由原告主张本案劳务费,不再另行向二被告主张。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水电工程的零工情况。原告称水工程有增项105个零工,电工程有增项157个零工,共计262个水电零工,原告将水电零工数量的相关材料报给***,由***与韩建公司结算,原告跟***对水电零工的计价方式没有约定,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某某幼儿园改售楼处水照片五张、工程量确认单照片、2019年4月25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工程量更改用工确认单、图纸,工程量更改用工确认单上显示售楼处工程量更改用工105个,但没有签字。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陈某13于2019年4月21日至25日来某某工地安装售楼处临水链接,幼儿园管道冲洗。”原告称陈某13是原告方施工人员,刘某某是韩建公司的人员。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水工程增项有105个零工,是原告根据实际用工计算出来的;二、某某幼儿园改售楼处电照片26张、设计变更通知单、李某某的工数确认单、原告自行统计的某某幼儿园改售楼处图纸以外部分的用工数量,用以证明电工程中有157个工是增项,是原告根据实际用工计算出来的,水电零工共计262个,只有14个零工经过韩建公司李某某签字确认,其他韩建公司没有确认。***对工程量确认单照片、李某某的工数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不存在工程量更改确认单,水电零工都是合同内的,不是增项。**圣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称原告确实将水电零工262个报给了***,但《工程结算审批表》中签证零工279个工只包含原告主张的262个水电零工中的14个韩建公司签字确认的零工,没有签字确认的韩建公司不同意付款,原告跟***要零工钱,***告知原告韩建公司没有签字不付款,后就该部分的水电零工***曾按照单价180元每个工向韩建公司主张过29883元,但经法院判决未获支持,对此***提交《工程结算审批表》佐证。原告对《工程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文件中的签证零工279个工,包含了原告的零工。**圣远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称结算时有***的签字确认,***要两万多元的零工费,韩建公司给了50 220元的签字零工钱,工程最终结算款是708 040元,**圣远公司与***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圣远公司另提交已生效的(2020)京0111民初922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是***起诉韩建公司、**圣远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134 783元及利息、窝工损失35 402元、延长工期造成的人员损失35 402元、税金2124元,其中***主张的工程款134 783元包括800平米的外墙抹灰工程16000元、按每工180元计算的零工工程差额29 883元、1000平方米基础回填土工程款5000元、1000平方米基础的钢筋、混凝土施工费30 000元、2019年1月至同年2月清理立隔板垃圾零工费27 000元;图纸外电工施工费13 680元、室外焊上水管费6480元、质量保证金31 040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之外**圣远公司、韩建公司欠付工程款134 783元,于2020年11月17日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工程量确认单照片、李某某的工数确认单、《工程结算审批表》、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工程结算审批表》、判决书可以证明二被告与韩建公司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韩建公司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圣远公司,**圣远公司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认可原告曾将262个水电零工材料上报给了***,但262个水电零工的计算是原告按照实际用工自行统计,除有韩建公司签字确认的14个零工外,其余248个零工未经过韩建公司或者二被告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向原告出具过手写条,载明涉案工程按照工程总价的80%即284 504元结算,洽商内容待总包核算完给付,上述结算方式应当是原告、***协商一致达成的,原告持有并向本院出示了手写条的原件,现原告以《工程结算审批表》中扣除水电暖工程未施工部分仅30 000元,不认可扣除20%未做工程量没有依据,首先**圣远公司与韩建公司的工程结算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原告与***的工程结算;其次原告与***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直接按照**圣远与韩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水电暖合同价355 685元主张劳务费没有依据;再次手写条中的按工程总价80%结算,洽商另算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不得随意反悔。因此,***应当给付原告284 504元劳务费,扣除已付的200 000元,还应支付84 504元。关于洽商部分,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确实向***报告了洽商零工262个,但韩建公司仅认可了其签字确认的14个水电零工,为此***还曾提起诉讼,要求**圣远公司、韩建公司支付水电零工差额29
883元,说明原告主张的洽商零工确实存在,但原告自认并未与***协商过零工单价,因此考虑到原告虽然确有零工施工,但零工数量、单价都没有经过二被告或者韩建公司确认,本院对这部分的劳务费适当予以考虑,酌定为20 000元。综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04 5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手写条中虽未载明84 504元的给付时间,但本案起诉材料于2020年12月11日送达***,视为对付款的催告,原告主张2020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零工劳务费,双方存有争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圣远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一节,***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圣远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圣远公司以按照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而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不能成立,首先,我国建筑法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被告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次,***借用**圣远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圣远公司向***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在中海某某幼儿园工程分包合同执行期间对分包工程施工全过程管理、签署相关手续及文件,按照代理的规则,***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圣远公司承担。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原告,***拖欠农民工劳务费,无论**圣远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都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所以,**圣远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十万零四千五百零四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原告梁建立负担94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梁建立),由被告***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茵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