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啸峰,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A1245。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圣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6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劳务费23万,并支付利息;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材料费、误工费、预期损失27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关键证据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

交的16项证据,14项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第8项作为本案最重要的证据,作了错误关键性的认知,这个证据虽然标题上写着结算单,实际上是一个劳务合同。被上诉人也作了不一样的类似证据的提交,刚好证明了被上诉人利用了春节前农民工急于返乡过年的情况,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违法行为,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复印件上,分别让上诉人签字放弃权利,放弃施工的工具等。而且,在这个证据里清楚地约定了被上诉人答应了有三万四千平米的工程,277多万的工程款。在春节之后由上诉人完成,正是在被上诉人这样的承诺下,才使上诉人接受了那样不公平的结算单。2、上诉人提交的1-5证据,证明了双方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主体关系,两个被上诉人之间是一个连带责任的关系。证据6证明了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施工的地点,劳务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证据7证明了上诉人受人委托,代表四十多位农民工领取劳务工资的事实。证据9-14,证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那里是一个劳务关系,其本质也是一个劳动关系。证据16作为农民工的代表,证明了上诉人为春节后的工程作了充分的准备,工人们因此受到了预期的损失。这些重要的证据,人民法庭视而不见,是对农民工的利益的冷漠。3、对于证据8,人民法庭对于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的四万多平方米的工程,277万的工程款视而不见,只字未提。二、一审判决多处违反法律,违背立法精神。1、农民工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每天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辛苦劳动十二小时以上,赚的都是辛苦钱。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工资,上诉人代表农民工与被上诉人交涉,向有关单位投诉,这种正常的维权行为,被上诉人认为损害了其声誉和形象,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劳动人民的利益,普通百姓的生活,是法律保护的重点。被上诉人是资本家,利用自己在行业中所占有的不公平的优势,恶意剥夺和侵吞上诉

人的利益,危害上诉人最基本的生存与劳动权利,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双方约定的还有后续工程,还有277万多的工程款,上诉人为此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被上诉人无故解除,且不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损失的扩大。4、两个被上诉人是互相勾结,又互相推诿的一体,他们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他们共同给上诉人发工资,办理结算等事宜,他们共同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人民法庭却置此事实不顾,认为第二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主体关系。5、本案本来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人民法庭却错误的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来审理,错误地审理案件。三、“为人民谋利益,为中华复兴而奋斗”,是我国的立法宗旨。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违背人民法庭的初心和使命,应该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保护了强权,放任了被上诉人凭借资本与行业机构的优势地位,剥削作为农民工的血汗钱,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平性,保护非法利益,损害了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破坏。五、一审判决的逻辑是混乱的,依据是虚假的,对上诉人作为农民工的利益是冷漠的,对法律的运用是站错了立场,这种错误的判决必须纠正,以免对社会主义社会为广大人民服务的宗旨被玷污,使法律的权威受到亵渎。

韩建集团答辩称,上诉人是金恒圣远公司的班组成员,金恒圣远公司与韩建公司有劳务合同,上诉人与韩建公司没有隶属关系,韩建公司已经把工资给了金恒圣远公司,我们监督金恒圣远公司也都已经把工资给了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恒圣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已经将全部工程的工程款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

工程欠款23万元,并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计息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计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材料费、误工费、预期损失27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日期为2020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计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建集团将涞水县一渡新新小镇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金恒圣远,被告金恒圣远将一渡新新小镇项目7#、8#楼及车库钢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恒圣远的员工贾志军签订了《北京韩建一渡新新小镇项目7#、8#楼及车库钢筋班组结算单》,经结算,金恒圣远应支付费用为2155497元,已经支付1260399元,余额为895098元。2020年1月18日双方重新签署结算单,在原结算金额的基础上,被告金恒圣远又代发54244元。被告金恒圣远于2020年1月21日将838000元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的形式转给原告***,尚欠2854元。被告韩建集团已经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金恒圣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结算单履行。原告***称该结算单是在乘人之危、有条件的情形下签订的,对被告金恒圣远代发54244元的事实不认可,但其承认54244元上的手印是其自己按的,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金恒圣远辩称应扣除原告的罚款以及防护用品共计285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所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854元。因被告金恒圣远没有按照结算单将款项支付完毕,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被告金恒圣远应自2020年1月8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

报价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韩建集团已经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金恒圣远,所以原告不能就该笔工程款向韩建集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北京金恒圣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854元,并以28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北京韩建一渡新新小镇项目7#8#楼及车库钢筋班组结算单》,载明了***完成的涉案项目的施工面积及费用总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该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上诉人***主张有23万元工程款未包含在结算单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二审庭审中亦未对该23万元工程款计算依据进行清晰表述,且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另,上诉人***主张该结算单系在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材料费、误工费、预期损失共计27万元,未提供上述费用计算标准、计

算依据以及其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结算单、结合被上诉人金恒圣远公司及韩建集团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判令被上诉人金恒圣远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854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苗

审 判 员  肖 雅

审 判 员  万丙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 飞

书 记 员  金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