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584号
原告:清远市至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城区××××××××××井下场地(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53LKND0R。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代理人:邱沛贤,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441××××××××××××736。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名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MA59ADYY9Q。
法定代表人:杨某1。
被告:广州名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住所:英德市×××××委会高塘村金子山大道以北,马山公路以东五楼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MA54CPAM7J。
负责人:杨鹏成。
原告清远市至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名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永公司)、广州名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永公司英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至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名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名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州名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了《搅拌车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九台搅拌车,租金每台29000元/月。租赁期满后,被告广州名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确认租金总额为261000元,被告在2020年11月10日前付161000元,余款在2020年11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广州名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需在2020年11月25日前付清租金2610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了161000元,但约定的违约金310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及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名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名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名永公司签订《搅拌车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原告)提供现有的九台商品砼搅拌运输车;二、合作条款:1、合作期限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2、运价、结算方式:包月价每台车实收29000元/月;结算方式:甲方(被告名永公司)每月15日结清乙方车队上一个月的运费,即1月份的运费2月15日前结清,如此类推。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970元∕天;四违约责任:2、甲方未能按期付款,则按未付款额的0.05%支付违约金……。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名永公司英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今名永公司英德分公司租用原告搅拌车九台,租用日期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止,为期一个月,每台搅拌车每月租金为¥29000(不含税),合计确认租金总额为¥261000。2020年11月12日付161000,余款100000于2020年11月25日前付清。收款账号621×××××××××××××755,户名:林顺芝,开户行:清远市××信用社三角支行。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名永公司英德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基于甲方租用乙方搅拌车九台,甲方于2020年11月12日向乙方出具《结算证明》承诺每台搅拌车每月租金29000元(不含税),租金总额为261000元,租金于2020年11月12日付161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20年11月25日前付清。现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必须在2020年11月25日前付清租金261000元,上述款项划至乙方指定账号(账号621×××××××××××××755,户名:林顺芝,开户行:清远市××信用社三角支行)。二、若甲方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在2020年11月25日前付清261000元,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按欠款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向乙方支付,直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三、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期间,被告名永公司英德分公司负责人杨鹏成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61000元。双方因逾期支付违约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1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永公司之间的《搅拌车运输合同》;原告与被告名永公司英德分公司之间的《付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名永公司、名永公司英德分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名永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名永公司英德分公司没有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概由被告名永公司、名永公司英德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第一段应以实际逾期支付16天计算,违约金为2088元+885.5元=2973.5元。被告名永公司、名永公司英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州名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名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远市至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73.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名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名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文裕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谭湛月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附英德市人民标的款账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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