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日普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区支行、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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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3991号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源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60300MA367FLF32。
负责人:梁啸风,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经济转型产业基地成功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88EY243。
法定代表人:刘辉艺。
被告:江西日普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经济转型产业基地成功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814767134。
法定代表人:李春萍。
被告:刘辉艺,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告:李春萍,女,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告:李凤萍,女,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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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02196312063528。
被告:***,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区支行与上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艺、被告江西日普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萍、被告刘辉艺、被告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625.99元,截至2021年7月30日罚息38,780.25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后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日普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辉艺、李春萍和李凤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签约情况。主借款合同:2020年4月16日,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订一份编号为JK200427887581的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00万元;2.借款期限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3.借款利率4.35%,采取按周期还息按还本计划表还本的还款方式;4.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见本合同第四条);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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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一项或多项措施,以司法手段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息,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见本合同第十三条第八项)。5.其他条款: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计算标准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等(见合同第四条)。
二、担保合同:被告江西日普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辉艺、李春萍和李凤萍、***于2020年4月1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200427201840号、BZ200427201864和BZ2004272018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同意为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2.并就担保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限作了明确约定。
三、放款情况。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情况。
四、违约情况。原告按约放款后,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21年7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1,999,625.99元,截至2021年7月30日罚息38,780.25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后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稳定金融秩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艺、被告江西日普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萍、被告刘辉艺、被告李春萍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企业走到目前这一步也是政策原因、疫情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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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困难,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李凤萍、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放款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流水、利息罚息计算公式等证据。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艺、被告江西日普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萍、被告刘辉艺、被告李春萍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出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提出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证明该贷款为政策性合作贷款,放款符合规定。出庭被告质证后认为根据文件应该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不应该由我们个人和员工担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本案相关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对方、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对自己的送达地址、送达方式,如发生变更,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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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西日普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辉艺、李春萍、被告李凤萍、***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李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申请回避、抗辩、反诉、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开发支行偿还截至2021年7月30日借款本金1,999,625.99元、利息38,780.25元,后续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江西日普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辉艺、李春萍、被告李凤萍、***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日普升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日普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辉艺、李春萍、被告李凤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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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雪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 艳